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醫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賜德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下稱高醫)就醫時,因不滿該醫院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猛踢該急診室出入口之電動門(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造成該電動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賜德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伊的腳有碰到高醫急診室出入口之電動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誤撞電動門,沒有撞壞電動門的玻璃,電動門不是伊弄壞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其腳有碰觸高醫急診室出入口之電動門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警衛000、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高
醫急診室出入口之電動門經被告踢一腳後,即持續處於開啟狀態,經過約1分鐘後,電動門雖關上,然在周圍有人靠近時,電動門僅能稍微打開,而無法完全開啟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雖前開電動門之玻璃如被告所述並未破損,然電動門之功用係在於感應到周圍有人靠近時可以自動打開,無人接近時將自動關閉,而非玻璃未有破損即謂其並未損壞,則上開電動門經被告以腳踢後,即無法自動開啟或關閉,足認係因被告前開行為而致電動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至為酌然。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其以腳踢電動門後,可能導致電動門損壞之情,自無不知之理,足徵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誤撞而非故意以腳踢高醫急診室出入口之電動門云云,惟電動門於被告接近後已經自動開啟,衡情一般人均會朝已開啟之方向前進,而不會特意接近無法通過之電動門,更遑論僅係「以腳碰觸」電動門即致電動門損壞而無法正常關閉、開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3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前有毀損前科,本次竟猶僅因自身情緒不滿,即率爾毀損醫院急診室之電動門,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高醫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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