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黃進興
黃進吉 共同 梁智豪 律師代理人相對人 葉建豐 (原名 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以藉相對人之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惟伊等於102年11月18日以潮州新生路郵局1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2號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但未獲置理。伊等已向本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
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第122號信函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不動產││├──┼─────────────┼──────┤│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2│屏東縣○○鎮○○段○○○○○號││││土地││├──┼─────────────┼──────┤│3│屏東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0號)││├──┼─────────────┼──────┤│4│屏東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