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儒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拾獲 尤達維 所有於同日稍早遺失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金色智慧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明知該智慧型手機係屬他人所遺失之物,猶將尤達維所遺失之上開智慧型手機放入隨身背包內並關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威儒於107年
4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居無定所且無固定職業,竟持有上開智慧型手機,而主觀上懷疑惟尚無客觀證據加以詢問之際,自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儒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達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拾得之告訴人尤達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時,發現於騎乘機車時所遺落,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從而該智慧型手機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警員僅因其居無定所且無固定職業,主觀上懷疑其身上何以具有上開智慧型手機而詢問時,即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業
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6號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現年54歲,猶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與困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上開智慧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