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蔡淑娟 被告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但原告曾要求伊以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33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淑貞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可見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蔡淑貞,自無權向伊請求返還;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係約定清償日期為120年6月2日,原告自不能請求伊提前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0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前於100年8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23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淑貞,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20年6月2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蔡淑貞到庭證稱:伊母親死後,剩下的錢放在原告的戶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且伊母親房屋還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了擔保借款與伊兄弟姊妹的房屋持份,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的範圍是包含本件借款,伊並沒有另外借款給被告,之所以要登記伊的名字,是因為當時伊有工作,且原告要伊做代表,伊只是代表,這100萬元借款,伊並沒有權利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蔡俊良 則證稱:原告當時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匯款250萬元至伊戶頭,這些錢是伊母親之前股票留下來的,這些錢除以六後,四個人合計是233萬元,當時說以後房子賣掉還給蔡淑貞,或是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到期(即120年6月2日)要清償給蔡淑貞,原告他們會再去跟蔡淑貞拿錢,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當初大家感情沒那麼差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觀諸證人上開證詞,就除了系爭借款外,系爭抵押權另外擔保者究竟為其餘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抑或係蔡俊良另行向原告之借款等情雖有所出入,但渠等證述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有包含系爭借款乙節仍屬相符,就此部分應堪憑信;再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上記載所擔保者為100年6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20年6月2日等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本件應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借款,且兩造係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20年6月2日等語,應屬可採,則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雖不能認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蔡淑貞,而僅可認其係借用蔡淑貞名義為抵押權之債權人,但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五、綜上,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