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毓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顆(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肆貳參貳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顆(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毓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阿拉丁KTV」店外,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橙色錠劑共7顆(驗餘淨重合計6.42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藍色、淡綠色錠劑共28顆(驗餘淨重各為3.1995公克、2.0033公克、1.9996公克,合計7.20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賴毓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下稱第34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45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4號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34號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34號偵卷第17至19頁)、犯罪現場圖(見第34號偵卷第21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號偵卷第23至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18至20頁)。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橙色錠劑共7顆(驗餘淨重合計6.42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藍色、淡綠色錠劑共28顆(驗餘淨重各為3.1995公克、2.0033公克、1.9996公克,合計7.2024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得以辨識「阿宏」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供自己施用為目的,恣意購入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一情,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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