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宣 被告 周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優先核准專案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183元,及其中73,758元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66元,及其中249,561元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嗣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66元,及其中149,561元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暨更正二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撥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15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5%計算,本息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47,183元(其中本金為73,758元、利息為273,425元),及其中本金73,758元部分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尚欠671,366元,及其中本金149,561元部分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2份、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優先核准專案、貸放資料查詢、期金試算、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計算總表、信用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