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1月30日所為
108年度簡字第3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從「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雨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量處拘役5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認被害人在公共場所發出之音量過大,情緒失控,多次傷害被害人,情節重大等,原審判決未慮及上開情事,僅對被告科處前揭之刑,確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然本件肇因於告訴人之子與其家教於住所一樓大廳之公共空間為授課指導,因被告之子亦於該大廳與友伴玩手機遊戲,其間雖有屏風相隔,因告訴人之子認被告之子與其友伴音量過大,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致生本案訴訟。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兒子請求被告讓其小孩降低音量,即與告訴人兒子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詢問過程中,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率爾徒手推擠、掐壓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IPHONE行動電話,所為均屬不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並未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刑度,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量刑過輕可言。從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亦未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秀慧
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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