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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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白睿婷 被告 劉姵均 (即 劉思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信用卡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起訴日止,尚餘借款如訴之聲明1之金額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修正銀行法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㈡信用卡部分:
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契約約定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訴之聲明2所載金額未付。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修正銀行法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㈢易貸金部分:
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額度15萬元之貸款,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3所載之金額未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結果、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紀錄查詢結果、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93-9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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