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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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武維寧 被告 林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764,276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行經復興北路81巷巷口欲變換車道靠右搭載乘客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導致後方由原告騎乘直行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撕裂傷、挫傷、右側脛骨骨折、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後,尚有差額111,826元;機車修理費用47,450元;眼鏡毀損更新15,000元;因半年無法工作而減少績效獎金減少90,000元。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764,2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原欲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所提和解金額過高,致兩造無法和解,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眼鏡費用及慰撫金均過高,且原告為何能請求工作損失,被告並無收入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前開時地過失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被告對原告因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損失,有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內容、機車修理報價單、發票、車損及修復後照片、眼鏡更換發票、年度績效獎金、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前揭各項費用及損失,自屬正當,而應准許。
四、另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原告所受傷害、本件傷害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連同前揭原告所受損害及因而支出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四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