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坤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坤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繫屬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諭知羈押處分,復於同日將押票送交聲請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依同法第419條,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準此,上開羈押處分作成於108年9月4日,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從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算5日,至108年9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然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1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有其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