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
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1份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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