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7月15日山警分偵秩字第0975025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未
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24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龜山分局迴
龍派出所內。
㈢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之職務時,大聲咆哮,並以「
警方有無繳納稅金?稅金有無繳納比其還多?」等語之顯
然不當言詞相加於承辦員警,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
二、訊據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行,辯稱:伊忘記了、不
知道有這些事云云。惟查,據證人即遭被移送人酒駕肇事之
車損被害人 江昌隆 於警詢中之證稱:被移送人到派出所後就
開始胡言亂語,並對警方大聲咆哮,經警方勸阻後,亦不知
克制其行為等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警員 黃啟峰 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參照,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