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4段312、314號
大廈社區之「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7樓及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中312號7樓部分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起至
97年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計4
萬5500元(6500元×7=45500元);另312號8樓部分積欠原
告自95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計14萬9500元(6500元×23=149500元),合計
積欠管理費19萬500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
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
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及住戶管理公約、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
錄、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土地暨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公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