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
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
之本案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
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10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
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④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永村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
⑤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宜逕用裁判時新法規定辦理。
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雖較有利於
被告,然為一體適用法律,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新法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
犯之規定刪除,同法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案之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⑧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內湖士林簡易庭法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