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
5951元(其中本金20萬8042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1年
1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即此期間內不收利
息),第25個月起按年息19.7%計付利息,惟截至97年4月9
日止,尚有帳款餘額1萬1366元(其中本金為1萬0950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略以: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無疑雪上加霜,
請求減免;被告因生活開銷造成收支失衡,並藉由以卡養卡
、以債養債方式清償每月卡費,終至債務迅速擴增,已積欠
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118萬餘元,不敷清償最低應繳金額
,期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
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及代償卡,而就簽帳
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代償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書、歷史消費明細
表、歷史繳款明細、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查核相符,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並未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此有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陳稱:其請求原告通融俟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請求云云
,惟兩造間上開契約並無緩期清償之約定,且被告未到庭,
原告並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並未提出
具體清償方案,原告自難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
,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代償卡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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