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在廣陽世家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費收繳、
監督維修廠商作業等業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不料,被告僅支付半
個月薪資,致伊自9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止,
共計1.5個月薪資共42,000元迄未領取,爰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9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因伊公司
長年虧損,業於去年歇業,且被告於92年3月擔任廣陽世家
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侵占該社區公款、無故曠職,又未辦
理交接,伊不能支付系爭工資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駐公告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於被告所為上開
,既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乏依據,且該公司既尚未依
法解散清算完結,縱有自行歇業之事實,亦不得作為拒絕付
款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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