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二個月內,每月
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
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二
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