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青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明青(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沒收及追徵,復亦經被告提起上訴。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雖被告已提起上訴,然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且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達265萬元,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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