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年12月13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08年3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綜合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內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且參以受刑人之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葉佳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8月(8次)、7年9月(1次)、7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107年3月28日104年12月8日至105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32、9472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日期107/11/13110/04/1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03110/09/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0號(已執畢)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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