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認為被告與訴外人 陳素蘭 之車禍部分,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是被告既係造成其與陳素蘭間車禍之因,被告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俾警告後方來車,而本件被告與陳素蘭發生車禍後,有近4分鐘之時間,告訴人方騎乘機車駛至,期間被告未有何設置警告標誌之舉,當屬違法律規定之誡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徒以上開鑑定會意見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容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22時29分許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瑞源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陳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之介壽路2段上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即瑞源街方向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後,於同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即少年鄭○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至前揭地點時碰撞倒地之被告前揭機車及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4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所明定。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
22:29:45被告與陳素蘭之機車發生碰撞
22:29:55至22:30:10其中1人起身,並扶起機車,未見另1人站起來(被告稱:起身之人是對方,我還繼續躺在地上。)
22:30:13至22:31:32陸續有多部機車、汽車經過,均繞行經過而未碰及車禍之2
車
22:32:24至22:33:25有路人前往幫忙扶起另倒地之一部機車,期間陸續有多部機
車、汽車經過,均繞行經過而未碰及車禍之2車
22:33:25告訴人之機車撞上先前已車禍之機車,至此時均未見第一次
車禍之另一人起身」依證人陳素蘭於警詢證述:事發後我嚇到一直發抖,急著要報警,旁邊路人有打電話幫忙叫警察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卷第35頁),足見證人陳素蘭於事故發生後即已起身,故該倒地未起之人為被告,堪以認定。而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09年5月6日22時29分45秒與陳素蘭發生碰撞後,直至告訴人撞上之22時33分25秒之3分多鐘間,均係倒在地上未能起身。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勘驗時雖表示:影片中22時32分49秒時可見到被告有揮動手臂之情形,顯非不醒人事等語,然經本院再次勘驗,並無從確認被告有揮動手臂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辯稱與陳素蘭碰撞後即無意識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卷第11頁),堪以採信。被告於第一次車禍後既已失去意識,自無法對於之後告訴人追撞受傷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無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故被告就本案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素蘭(未經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之介壽路2段上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即瑞源街方向起駛,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甲○○人車倒地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使同向駛至由告訴人即少年鄭○辰(下稱告訴人鄭○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辰因此受有左肩及4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辰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發生事情後我就倒地不省人事,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並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素蘭發生碰撞倒地,嗣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追撞在前已肇事之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辰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6頁、第53至56頁、第107至110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第73至79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8頁、偵字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車禍係連環事故,被告雖先闖越紅燈,但被告與證人陳素蘭發生事故後即倒地不起,而告訴人嗣後追撞被告機車,時間已經過約3分鐘之久,況且在被告與證人陳素蘭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兩次車禍發生期間,有多輛汽車及機車均能減速慢行順利繞過被告與證人陳素蘭之機車,此見卷內證物袋路口監視器畫面自明【檔案名稱:(租10601)介壽路二段583巷16弄口-1.介壽路二段582巷口(含紅綠燈)(全)(含蓋596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復依當天現場狀況,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第8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事證,被告雖先闖越紅燈並違反注意義務,進而與證人陳素蘭發生車禍,可認有過失行為,然此過失行為,僅與證人陳素蘭發生傷害之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告訴人追撞被告前,多輛汽車及機車均有注意到被告與證人陳素蘭已經發生車禍而能順利繞行,顯見被告闖越紅燈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後車追撞之結果,足認告訴人嗣後追撞被告之主要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致,此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當時倒地不起,無充分餘裕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告訴人追撞。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鄭○辰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9年12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59至6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但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