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景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景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景賓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現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子賢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圓環時,原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該圓環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邱雪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圓環之內側車道,許景賓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與邱雪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雪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由楊子賢頂替為肇事者(經檢方通緝中),後楊子賢向警方坦承頂替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雪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許景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雪貞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告訴人邱雪貞騎機車撞我卡車後面,不是我去撞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現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被
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可按(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9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子賢,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圓環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楊子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13至19、12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手繪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新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1、25、33至39、45至59、1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時速大約15至20公里,我突然我車身被震了一下,我急忙煞車,但車子很快咻過去,我的車子就滑行我也就摔倒,後來去交通隊看畫面,發現對方是先撞到我後面後沒有煞車,又第2次撞到我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127頁),此觀事故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5頁),告訴人呈現綠色之機車車尾燈在事故前係位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靠近告訴人機車時始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本件事故係由被告自後方碰撞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洵堪認定。又依事故後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止之位置係跨越於車道線上,此有現場照片可參(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自用小貨車係於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撞及左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3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且位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23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並已給付新台幣34,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於事發後先找楊子賢頂替,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時更異其詞,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