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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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仲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48、168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74、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仲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謝
錦全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林仲韋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後不久,由 謝錦全 前往林仲韋住處,林仲韋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謝錦全,謝錦全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仲韋,以此方式幫助謝錦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謝錦全
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仲韋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後不久,由謝錦全前往林仲韋住處,林仲韋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謝錦全,謝錦全則於108年6月26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4,000元予至林仲韋合作金庫帳號內(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幫助謝錦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謝錦全之託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仲韋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安和路之華視停車場碰面,於109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後不久,林仲韋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謝錦全,謝錦全則給付3,500元予林仲韋,以此方式幫助謝錦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謝錦全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路口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謝錦全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23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關於證人謝錦全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仲韋否認有何幫助施用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8年6月24日松德院區驗尿報告1份及同月25日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簽章證明,可證明其於108年108年6月17日至同月25日並未施用毒品。又原審認定於108年6月25日晚間證人謝錦全向被告購得1公克毒品並於26日將購買毒品金額4,000元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證人謝錦全卻不記得同年月7月1日也曾轉一筆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金額是5,000元,證人謝錦全之證詞是否可信令人質疑。另其於109年2月17日,在市民大道旁華視停車場,是拿1包外觀像是毒品但內容物是味精鹽巴之類的混物充當毒品給證人謝錦全,事後亦詢問有無感覺,證人謝錦全亦回答沒感覺。此外,證人謝錦全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所施用毒品是向綽號「阿炮」男子所購得,謝錦全之證詞是警察以不正方法要求講出,謝錦全被抓時,雖查扣到毒品,但毒品是警察違法搜索,況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文庭」之 黃駿峰 ,原審卻隻字未提,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
證人謝錦全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遂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其住處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證人謝錦全,證人謝錦全則給付2,000元被告;又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證人謝錦全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遂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在其住處將其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證人謝錦全,證人謝錦全則於108年6月26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4,000元予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號內(帳號詳卷);再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內受證人謝錦全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遂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安和路之華視停車場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證人謝錦全,證人謝錦全則給付3,5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謝錦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錦全間手機對話翻拍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839卷第33至39、43至61頁,偵13648卷第59至65、67、77至91、93至95、133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仲韋雖為上開辯解,惟其雖提出松德院區驗尿報告
及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簽章等資料,此僅能證明被告自己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與其有無幫助謝錦全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至被告以證人謝錦全不記得其他日期轉帳金額,何以記得4,000元該筆,可見證人謝錦全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被告與謝錦全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32分至翌日下午6時4分期間的line對話紀錄後,證人謝錦全見前述對話紀錄才針對「一個四張」表示是指1克4,000元之情(見他卷第17頁),可見證人謝錦全是依據雙方對話紀錄去回想而為此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另原審以證人謝錦全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為可信,其於原審證述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已詳述理由(詳見原審理由二、㈢部分)。觀之證人謝錦全於偵查中證稱:2月17日晚上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需要拿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需要問別人看看,這部分是用電話講的,之後就用LINE對話了,之後他通知我到華視停車場,見面後他給我安非他命1克,我給他現金3,500元,又被告問我施用安非他命後藥效,我施用後會覺得比較能專注工作,可以持續半天,我的工作內容很繁複,當天我跟被告購買後,回家就有施用,這次東西我施用後不像之前拿的毒品一樣有感,此外,當天被查扣的毒品是我跟被告在109年2月18日拿完後剩下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背面頁),而謝錦全遭查扣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其於警詢中供述交付之物為「冰糖」,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交付之物為「味精鹽巴」之混物充當(見偵16839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其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致,實難採信。此外,有關證人謝錦全係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路口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願讓警方搜索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可佐,是被告辯稱警員是違法搜索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雖表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文庭」之黃駿峰等詞,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9年8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4273號函覆:本案毒品上游「文庭」部分,本分局業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尚於調查期間,故未緝獲到案之情,有該局函文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69頁),而本院再次詢問該分局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駿峰乙節,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黃駿峰涉犯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此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見黃駿峰此部分之犯行顯與被告幫助謝錦全施用之毒品來源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此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雖被告請求調取證人謝錦全於109年2月17日至同月26日之通
聯紀錄部分,惟調取時間業已超過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此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仲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幫助證人謝錦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簡易判決就被告林仲韋所為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謝錦全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且原簡易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不合。被告猶上訴本院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