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珈樺因有金錢需求,於臉書上見有借貸訊息,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詐取財物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容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寄交予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加以使用,而任憑施行詐財者於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張珈樺之上開帳戶作詐財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該等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者於取得上開張珈樺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假冒網路平台工作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莊臣 洺,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行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再致電 莊臣洺 ,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以此詐術使莊臣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6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操作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989元、8080元至張珈樺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合計交付8萬69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易區網路購物客服,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洪妤昕 ,向其佯稱:因作業系統錯誤,造成1筆交易重複進行,須向信用卡公司取消云云,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客服,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再致電洪妤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鎖個資取消訂單,需匯款3萬2987元至張珈樺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云云,以此詐術使洪妤昕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透過網路操作中華郵政e動郵局之方式,匯款3萬2987元至張珈樺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交付3萬2987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三)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網購商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佩 瑱,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資料遭冒用訂購其他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以此詐術使 郭佩瑱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珈樺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交付2萬9985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張珈樺固坦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並於108年10月1日,以寄送之方式,將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貸款金額已經超出上限,負債比太高,銀行無法核貸,才上網找借錢,伊於108年9月下旬在臉書看到專業證件借款,對方要伊寄出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查詢伊之信用,伊因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把提款卡寄出,伊與對方之聯繫之對話記錄因為對方不理伊,所以伊已經刪除了,之前曾經跟銀行貸款過,以為對方是另外的借錢管道,所以與一般貸款不同云云。惟查:
(一)首先,施行詐財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樺於警詢、偵詢時坦承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訛(見3946號偵卷第12~14、95~97頁,3512號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於凱基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964號卷第35~44頁);證人即被害人莊臣洺、洪妤昕、郭佩瑱於警詢時詳為指證遭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莊臣洺部分:見3946號偵卷第17~19頁;洪妤昕部分:見3946號偵卷第27~31頁;郭佩瑱部分:見3512號偵卷第14~15頁);且有被害人莊臣洺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APP轉帳記錄翻拍照片2張(莊臣洺部分:見3946號偵卷第21、23~25頁)、被害人洪妤昕提出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之郵件資料(洪妤昕部分:見3946號偵卷第33頁)、被害人郭佩瑱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佩瑱部分:見3512號偵卷第110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勾稽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皆已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足證有為詐財行為之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個人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僅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約26餘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有申辦過銀行貸款之經驗,明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需提出工作或薪資證明、電話照會、審核等程序,而與本案被告之申辦貸款過程顯然差異甚大,被告並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卻因急需用錢仍肆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容由他人獲有帳戶任意使用之權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陳述甚明(見3946號偵卷第14、97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當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且被告並無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單純只用LINE聯絡,既完全未曾見過面,又全無認識,其竟率然將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於完全不相識之人,業經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3946號偵卷第97頁),顯見可疑。
況被告又刪除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據其警、偵詢時供陳甚明(見3512號偵卷第12頁,3946號偵卷第95頁),益徵被告轉交帳戶予他人之情事,非但與常理不合,更顯被告對於帳戶轉交他人,全不在乎之輕忽肆意。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係年26餘歲之成年人,已高中畢業,且確實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均如前述,故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被告竟將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相識之人使用,亦詳敘於前,則其任憑他人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自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伊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涉犯詐欺,卻因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3946號偵卷第97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珈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施行詐財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行詐財者據以先後向被害人莊臣洺、洪妤昕、郭佩瑱等3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侵害3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或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憑施行詐財者將帳戶作為詐財使用以牟利,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之愈形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且本案之被害人多達3人,且伊等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如前揭所示之款項,累計損害之總金額非少,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失,復就其犯罪後,明知已淪為任憑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飾詞狡展,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前揭被害人莊臣洺、洪妤昕、郭佩瑱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警詢時供明在卷(見3512號偵卷第12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依法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珈樺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予施行詐財之人而幫助詐財之犯行,致莊臣洺、洪妤昕被詐欺而受害。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512號乙案被告所提供前揭同一凱基銀行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另使被害人郭佩瑱亦遭詐財受害部分,均係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致,足見移送併案之幫助詐財犯行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幫助詐財犯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移送併案之幫助詐財犯行部分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