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國葆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國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葉國葆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莒光郵局存款債權56元、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36元。而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酌定。
(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10、30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我國國籍且在台灣設有戶籍者,於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即有加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額,並未表示其他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9月24日)至111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嗣後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工作,職至110年12月始至上引水產擔任洗碗工,約定月薪為27,000元,聲請人因工作量過大無法負擔而於25日後離職,實領21,970元,且因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故無相關證明德以提供;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迄今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月薪31,610元,惟因陳報日前仍未給付薪資,故尚無相關證明文件供參等語。聲請人雖未就上開主張提供相關資證,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清算程序所提報之薪資收入證明,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有漏報或隱匿之虞,堪以認定。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61,483元(計算式:21,970元+31,610元+31,610元×7/28=61,483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中正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9頁)。爰以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18,682元之1.2倍即21,202元及22,418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
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6,202元(計算式:21,202元×7/30+21,202元×3月+22,418元+22,418元×7/30=96,202元)。
3.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日)至111年3月止之收入61,483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96,202元及,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2.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