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
110年度簡字第1802號110年度簡字第1803號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
1、332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16、5947、7737、10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慧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6日20時20分許」;㈡110年度偵字第53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劉慧芳之詐欺取財犯行」欄第4行至第5行「使 林治豪 陷於錯誤,」後增加「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三民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後,」;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就如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以及如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綿密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 林馨筠 、 陳巧庭 法益,均堪認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皆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適用法律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如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法律適用關於罪數部分補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施用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又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110年度偵字第7737、100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財物,已交付歸還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68元予告訴人陳巧庭(見偵字第7737號卷第39頁照片2張)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卷第153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號所示之物以及竊得如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20,900元係跟告訴人 林姿瑩
借的錢所花剩下的等語(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33頁),堪認係告訴人林姿瑩於110年3月4日交付之詐騙款項所餘,此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6,1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林姿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910元,除前述已交付歸還予
告訴人陳巧庭之268元,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64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陳巧庭,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此外,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
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有宏、黃智炫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度偵字第2531、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度偵字第53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度偵字第53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737、100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劉慧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737、100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10年7月29日竊盜犯行部分劉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拿鐵咖啡壹罐及三明治壹個、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737、100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10年8月1日竊盜犯行部分劉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