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宜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宜柔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宜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係聽聞他人之轉述,即恣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個人網頁張貼限時動態,散布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為否認,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繼續升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犯罪行為人之過去生涯,可知其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看法,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之短長,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趙宜柔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宜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傍晚,其與其他友人在「 許世賓 婦產科」前齊聚,並刻意持手機顯示出甲○○之照片進行拍照,之後在照片中甲○○之影像註記「可憐假孕」之文字,再將該張合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以「0.0000」帳號登入Instagram,在其個人網頁張貼限時動態,散布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宜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nstagram擷圖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顏柏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嫆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