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婉如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嗣因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而持續追蹤、治療,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償還協商還款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3,999元,才不得不毀諾,又其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2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3,999元,嗣聲請人於102年9月3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嗣因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而持續追蹤、治療,才無法正常工作償還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經查,依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曾因疑似急性精神分裂症而至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並自102年8月19日起迄今,長期因思覺失調症而在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於102年9月9日從其在91年4月22日就進入工作之瞬進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退保,嗣於102年10月21日改至佳樂買百貨有限公司工作而加保,但旋於102年10月23日又離職而退保,直至103年2月12日才又至領毅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而加保,且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見聲請人於102年8月下旬起,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工作能力,致其無法工作賺取薪資,而此思覺失調症為精神上之病症,聲請人個人實難以防免,故本院認聲請人於102年8月下旬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法賺取薪資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999元,致其於102年9月30日毀諾,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12萬5,079元(即:69,386+184,043+148,748+301,511+180,892+240,499=1,125,079)。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為每月平均薪資2萬1,326元及每月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之情,業經其提出薪資單、存摺為證,應屬真實,足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5,098元(即:21,326+3,772=25,098)。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1,278元(即:1,041+114+37+86=1,278),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相符,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5,315元給其母 王鈺釵 等語。經查,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母王鈺釵為49年9月出生,現已61歲,且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109年出廠之汽車1部,堪認王鈺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所示,王鈺釵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妹、胞弟 洪婉淑洪雅婷洪孝明洪裕崇 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王鈺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王鈺釵應負擔之扶養費是3,189元(即:15,946÷5=3,189),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98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3,189元後,尚有餘額5,963元。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具體陳報債權本金及利率而致無從計算利息外,聲請人每月即需負擔利息4,072元(即:(28,566×15%+78,218×15%+97,067×10.75%+147,867×2%+129,671×15%)÷12=4,072),可見抗告人每月至多僅餘1,891元(即:5,963-4,072=1,891)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12萬5,079元。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1,891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12萬5,079元,仍須逾4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1,125,079÷1,891÷12≒49),而聲請人為71年9月出生,現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26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12萬5,079元;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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