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告 曾振華
曾源賜 曾振宏 曾亦樂
曾麗明
曾麗秋
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振華(下稱曾振華)之債權人,債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2,279元未受清償。而曾振華與被告曾源賜、曾振宏、曾亦樂、曾麗明、曾麗秋、曾麗珠(後6人下稱曾源賜等6人,曾振華與曾源賜等6人合稱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曾徐竹妹 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繼承曾徐竹妹所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中正路8之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曾振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曾源賜等6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曾源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曾振華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曾源賜,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曾源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振華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曾振華之母曾徐竹妹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有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曾源賜單獨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曾徐竹妹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91、93、97至113、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8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見本院卷第41
、43頁),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曾源賜單獨所有,非屬曾振華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且曾源賜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渠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再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而曾源賜既係曾徐竹妹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父親,渠等尊重曾徐竹妹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曾源賜,符合社會常情。且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曾振華、曾振宏及曾源賜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如此協議分配系爭不動產,可能係基於曾振華、曾振宏未來需多負擔對其父曾源賜之扶養義務;抑或是曾徐竹妹生前意願、曾徐竹妹生前給予渠等個別財產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及由何人扶養曾源賜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曾振華脫免債務,縱曾源賜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曾振華之無償贈與行為。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與曾振華就前開債務之成立約為90、91年間(見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載),此時曾徐竹妹尚未身亡,原告所評估者應為曾振華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曾振華就曾徐竹妹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曾源賜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亦難認屬曾振華之無償行為,且曾源賜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