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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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孟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孟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孟珠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9時許,帶著2隻犬隻(1隻為身體黑色腿部混棕色狗<下稱混棕色犬>、1隻為黑犬)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忠明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長春公園)遛狗散步時,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進入有不特人於其間休閒、運動的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攻擊他人,應在飼養犬隻之口部加裝口罩及在項圈上加裝狗鍊,並確實牽引狗鍊,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所飼養之犬攻擊他人,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該混棕色犬隻繫繩牽引,亦未抓緊牽引該黑犬之狗鍊,適 陳秀桂 前往忠明公園內之書法教室途中,該混棕色犬朝陳秀桂吠叫,董孟珠牽繩之另1隻黑犬聽聞該犬隻叫聲亦忽然掙脫繩索,2隻犬隻均衝向陳秀桂並在陳秀桂周圍繞行,黑犬並作勢攻擊陳秀桂,致使陳秀桂跌坐在地,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嗣經公園遊客 張宏鳴 發現,趕緊上前驅趕,該2隻犬隻始作罷攻擊。
二、案經陳秀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孟珠固坦認在上開時、地,該混棕色犬先對告訴人吠叫,其所牽著之黑犬聽聞該吠叫聲則掙脫繩索,該2隻狗均在告訴人周圍吠叫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本案2隻狗之飼主,該2隻狗均是流浪狗,伊是暫時照顧它們等待其他人認養,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持包包對「酷妹」即該混棕色犬揮舞驅趕,該酷妹始對告訴人吠叫,而伊牽的「 熊大 」即該黑犬之前沒有爆衝的情形,伊沒有牽很緊,熊大掙脫到告訴人周圍,對著告訴人的包包吠叫,但伊立刻跑過去制止,並將熊大的狗鍊繫起,當時告訴人已經起身,證人張宏鳴到的時候伊已經制止狗了,張宏鳴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本案2隻狗之飼主,案發當時酷妹業為他人認養,本案係因告訴人揮動包包讓酷妹誤會,才會對告訴人吠叫,依被告提出本案兩隻狗之影像紀錄,酷妹與熊大均是溫馴親人的狗,若非受到會導致誤解的動作,通常不會靠近陌生人吠叫或攻擊,當天是因特殊情況而非被告放縱所導致,且案發時證人張宏鳴到場時,告訴人已跌倒,如2隻狗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應已咬傷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因跌倒受傷,並非犬隻撕咬,難認本案被告有何看顧照管犬隻未盡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要去社
區活動中心學書法,突然有2隻黑色流浪狗衝過來,2隻狗的嘴巴輕微碰到伊的左手臂,企圖要咬伊的左手臂,伊把狗甩開,後來伊拿伊的包包反抗,那2隻狗在伊的身旁繞圈圈,伊跟著繞,頭就暈跌倒在地,2隻狗撲上來,伊又拿包包反抗搏鬥,伊的左手肘被狗的牙齒磨到、左腳膝蓋、腳踝因跌倒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去忠明公園的活動中心上書法課,伊在那邊上課大約已2、3個月,那天第一次見到本案2隻狗,該公園是下凹的地形,活動中心是在公園中間,周圍是階梯往下,伊下樓梯時有聽到狗在叫,但不是對著伊叫伊沒有注意,後來下到廣場的地方,2隻狗就衝過來,很兇繞在伊身邊,1隻比較遠、1隻比較近,它們繞的時候伊就倒下去,倒下去時比較近的那隻狗一直要咬伊,伊想說死了算了,給它咬,伊把文房四寶包包丟出去,剛好有一位男孩子過來把狗趕走,被告後來才到,伊問被告怎麼這麼慢,被告說她穿夾腳拖鞋走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47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宏鳴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來在公園坐著休息,聽到女生的尖叫聲,一開始伊想說在玩,後來叫了2、3聲,伊就往聲音來源走去,伊看到一個女生被2隻狗圍住並做抵抗,其中1隻狗比較兇,後來那個女生跌坐在地上,伊就趕快過去把狗與人分開,然後有一個女生從另一邊走過來,把其中1隻狗用狗鍊起來,另一隻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公園裡聽到很淒厲的女生的叫聲,一開始伊想說是不是在玩,但持續有10秒以上,伊覺得不對勁,且伊聽到狗叫聲,當下伊覺得應該是狗在攻擊人,趕快跑去看,看到兩隻狗圍著一個婦人,比較靠近被害人的是一隻體型比較小的黑狗,動作比較劇烈,另外一隻在外圍一點,黑色的狗不斷來回做試圖要咬的動作,被害人有稍微站起來半蹲,因為伊有養過狗,伊趕快跑過去支開狗,盡量把局面控制住後,從公園另一端階梯那邊有一位女生走過來,伊才知道那是狗主人,被告到被害人身邊時,用狗鍊把黑色那隻狗鍊起來,後來狀況比較沒有那麼危急時,伊仔細看那隻黑犬,才發現它有比較凶猛的血統,案發時該2隻狗都有戴頸圈,被告說是她領養,該2隻狗都有被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晚間,伊帶本案兩隻狗至忠明公園,其中一隻黑狗由伊繫繩牽引、另一隻混棕色狗未繫狗鍊,該混棕色狗在公園對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尖叫,黑狗聽聞另隻狗吠叫,掙脫伊衝向告訴人,兩隻狗朝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因驚嚇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堪信案發當日,被告帶上開2隻狗至公園遛狗散步,被告繫繩牽引該黑狗、並任由該混棕色狗自行在公園活動,該混棕色狗在公園廣場對告訴人吠叫,該黑狗聽聞吠叫聲掙脫被告,2隻狗均圍在告訴人身旁對告訴人吠叫,黑狗離告訴人較近並企圖攻擊、咬嚙告訴人,告訴人持隨身包包防衛,2隻狗仍圍繞在告訴人身邊,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經證人張宏鳴及時前往協助驅趕2隻狗始罷休,嗣被告亦至告訴人身邊,並將本案黑狗之狗鍊繫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案發當日伊帶黑狗出門遛狗,
本案混棕色狗並非伊帶出去,那隻狗是在土地公廟前的流浪狗,自己跟過來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天晚上伊牽這兩隻狗到公園散步,一隻狗伊有牽著,另一隻狗即在土地公廟活動的那隻狗伊沒有牽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當天伊有牽熊大(按指本案黑犬),酷妹(按指本案混棕色犬)是伊牽出去,到公園後放開,伊牽著熊大與吉娃娃,讓酷妹自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坦認案發當日上開混棕色犬及黑犬均為被告牽至公園遛狗,而與上開所辯不符,其前後不一之辯詞,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兩隻犬隻均為伊照顧,1隻是平常在長春公園遊蕩的流浪狗,但伊有餵食,另1隻是伊於106年12月間在忠明公園撿到的,伊有飼養一陣子,前陣子送養與他人,但對方住公寓無法飼養而於3月底還給伊,目前仍由伊餵食,其中1隻暫時養在伊經營的美甲店騎樓、另1隻晚上也會來同樣地點的騎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飼養犬隻之騎樓地點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
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被告於案發前後,即106年11月底至107年7月間,為順利將本案2隻狗送養,多次帶本案2隻狗外出遛狗,並拍攝該2隻狗與其他陌生人互動之影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足信本案案發時,被告確為上開2隻犬隻之照顧者,將該犬隻飼養於其經營之美甲店騎樓,並於上開時、地,自美甲店帶該2隻犬隻至忠明公園活動,是被告辯稱該混棕色狗係公園流浪狗,案發時該狗自己跟著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2隻狗均很溫馴親人,因告訴人拿袋子對混
棕色狗即酷妹一直揮,酷妹往後退對告訴人叫,並跟著告訴人走下階梯,黑狗即熊大聽到酷妹在叫,才掙脫伊跑到酷妹那邊,伊跟著跑去看,告訴人還是拿著袋子揮狗,是伊阻止該2隻狗後,證人張宏鳴才到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從公園樓梯下到中庭時,沒有看到狗,只有聽到狗的叫聲,狗離伊蠻遠的,一直到中庭那邊,狗要過來咬伊,伊才揮包包要把狗支開,後來伊跌倒後,是先看到證人張宏鳴的腳,不是看到他的人,伊以為證人張宏鳴是被告的先生,就罵他也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張宏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到告訴人尖叫大約10秒引起伊的注意,伊也有聽到狗叫聲,伊到告訴人那邊時,告訴人已經跌倒在地,用包包對兩隻狗揮舞要驅趕狗,伊過去支開介入狗跟人,盡量把局面控制住後,從公園的另一端階梯那邊也有一個女生即被告走過來,被告是從東方比較靠百貨公司的角落過來,目測最遠走下來到事發地點大概有10公尺,第一眼見到被告時,狗都沒有被被告牽著,被告與狗是有一段距離的,伊過來阻止狗時,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卷一第162頁、
163頁、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審酌證人張宏鳴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案發當時係聽聞告訴人尖叫呼喊及狗吠聲而熱心前往查看,實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是其既證述分隔犬隻與告訴人後,被告始從公園之另一邊約10公尺處下來至案發現場;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證人張宏鳴先至伊身邊驅趕犬隻後被告始到場,告訴人始誤會證人張宏鳴亦為犬隻飼主等節,足認案發時被告離本案2隻犬隻之距離非近,則案發前被告是否親見告訴人與本案犬隻之互動非屬無疑,且被告辯稱證人張宏鳴到場時其已經將狗牽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本案2隻犬隻均很溫馴不會主動攻擊他人,非屬侵略性犬隻,而為防衛性犬隻,並聲請傳喚田小姐、 余姍旻劉樂煌康晉哲許潔鈴 、李順興、 聶天源 等為證人,然上開證人均未於案發時在場,而無目睹或見聞本案案發情形,故被告此部份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本案2隻犬隻在告訴人身邊繞行並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節,業如前述,並有 家妍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
5頁),是告訴人為防禦閃躲本案2犬隻之圍繞攻擊,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傷勢在客觀上顯與本案犬隻之威嚇攻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
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央主管機關並據此公告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為危險性犬隻,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此觀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第2點亦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帶同之上開犬隻屬前開法規所列舉具攻擊性犬隻,然此規定係列舉上述犬隻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至於非屬前開列舉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以外之動物只需7歲以上之人陪同,縱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已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攜上開2隻犬隻在公共場所遛狗,自負有繫以繩索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以防發生侵害行為之義務;然而被告非但未將混棕色犬隻予以繫繩,於聽聞該混棕色犬隻吠叫後,竟未抓緊其所牽引之黑色犬隻,致該較兇猛之黑色犬隻脫離被告之看管,2隻犬隻均圍繞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吠叫,使告訴人受到驚嚇終致發生本件傷害,是被告未採取防護措施阻止本案2隻犬隻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被告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孟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前開時、地帶本案2隻犬隻外出遛狗,疏未注意繫上狗鍊及抓緊狗鍊,以控制狗隻行動,防止危害他人,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猶否認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營美甲店,月薪約新台幣2萬多元,因收容流浪犬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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