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42號原告 姚懿庭 兼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被告 薛洪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華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利息部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懿庭27,040元及利息部分。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040元(計算式:660,000+27,040=687,0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