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孟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長春公園內,帶著2隻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栓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丙○○在長春公園內散步時,丁○○所牽帶之犬隻忽然掙脫繩索衝向丙○○,另一隻見狀亦奔向丙○○,二隻犬隻不斷繞行攻擊丙○○,致使丙○○跌坐在地,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嗣經公園遊客張○鳴發現,趕緊上前驅趕,該2隻犬隻始作罷攻擊。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丁○○之陳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鳴偵查中之陳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家妍 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節,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此授權於民國90年9月25日以(90)農牧字第900040362號公告,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有列舉如下:
┌─────────────────────────────────────┐│主旨:公告修訂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一、二十三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一)比特犬(PitBullTerrier):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PitBullTerrierorAmericanPit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Bull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StaffordshireTerrier)。││(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三) 紐波利頓 犬(NeapolitanMastiff)。││三、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四○三四八號公││告即日起停止適用。│└─────────────────────────────────────┘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有兩隻狗,一隻是混棕色七歲多的中型母狗( 酷妹 )、另一隻約一歲的中型黑色公狗( 熊大 ),兩隻都是TNVR(結紮後原地放養)的流浪狗,品種都是雜種米克斯,不是公告攻擊品種犬,也不是我的狗。酷妹本來是忠明公園的流浪狗,在公園土地公廟前生活多年,公園裡阿嬤會給牠吃飯,酷妹的頸圈是公園阿嬤給的,酷妹平常就沒有上鍊,107年3月29日當時酷妹已經送給附近鄰居乙○○收養,當天傍晚酷妹自己跑回來公園玩。熊大之前被送養過, 熊大剛 於3月26日被退養。熊大會回來在我店門口腳踏墊休息,因為我怕客人會害怕,我將熊大趕到旁邊。熊大不是土地公廟長大的,但熊大知道在我店門口會有東西吃,所以待在我店門口時間較多,但熊大也會到公園去玩。熊大不是我飼養的狗,我只是好心給他吃東西。我自己有一隻吉娃娃叫MINI,養在店裡,平常跟我睡,每天5點多我都有習慣出門遛MINI,酷妹與熊大牠們都知道。那天我傍晚要溜MINI,酷妹來我店門口搖尾巴,我出門時就多帶壹條繩子。熊大年紀比較小,所以我有幫他上鍊,案發當天我本來好心要訓練熊大,讓牠習慣與人相處,早日找到主人。當天走到公園後,我把酷妹放掉,因為牠本就是公園長大的流浪狗。我在遛熊大與MINI,當時被害人經過狗的旁邊,她用手提袋對酷妹揮了一下,酷妹吠了一聲,我有制止酷妹,被害人又對著酷妹的臉左右揮動,就嚇到酷妹了,酷妹往後退了一步,連續吠了幾聲,被害人就繼續往前走,在階梯的下方,酷妹就追了過去。當時我也在附近,距離很近約50公尺左右,我牽著的熊大,聽到酷妹的叫聲,就掙脫跑過去,當時我就放掉吉娃娃MINI,追了過去踩了熊大的繩子牽起,並詢問被害人情況如何,這時證人張○鳴才過來,所以證人張○鳴說他將狗驅趕走的,實際上並不是。我牽起熊大,酷妹就不吠了,酷妹只有吠叫,並沒有咬被害人,是被害人沒有站穩,往前跌坐在她的手提袋,手掌與膝蓋著地,有一點點紅而已。我沒有侵害被害人丙○○的犯意,因為那兩隻狗不是我的,兩隻狗都是經過TNVR處理,都是原地放養的流浪狗。
我只是覺得牠們沒有人照顧,我好心PO文幫牠們找主人,不代表我是牠們的主人。107年6月5日調解時,我本來想息事寧人,如果西醫藥費不是很多,我願意和解,但被害人要求賠償15萬元,我無力負擔。我只是基於好心協助流浪狗,如果知道有這樣的風險,我就不會這樣協助流浪狗(見本院卷第65、100、351頁以下)。
六、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最關鍵應該是被告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中熊大與酷妹的
「飼主」,因為這兩隻狗本來是社區的流浪狗,社區的居民包括阿公、阿嬤、被告有時候會提供食物給流浪狗吃,被告是基於愛心要來幫助這些狗,甚至還主動提供讓他們去打預防針,再PO文找人收留,案發時,酷妹已經有鄰居收養,而熊大剛剛被退養,等待新主人領養中。被告本身已經有一隻吉娃娃MINI,可以顯示熊大與酷妹真正的飼主並非被告。
㈡本案有三隻狗,一隻是吉娃娃MINI,MINI是跟被告一起生活
。但酷妹、熊大是在店門外的流浪狗,因為被告有時候基於愛心會給該兩隻狗東西吃,是否如此就是飼主或實際管領之人?應從客觀資料來看。從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為熊大及酷妹二隻狗之飼主,抗辯只是基於愛心要訓練狗習慣環境及領養之人才繫上狗鍊,被告於主觀上不認為該兩隻狗是她所有的,只是基於愛心,不忍狗挨餓受凍,偶而提供食物並以其店門口騎樓作為庇護所,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有過去慰問關心告訴人,也陪同告訴人去醫院就醫,又只是出於道義,才答應願意負責告訴人之醫藥費,但告訴人竟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
㈢本件被告係出於愛心,花自己的錢為犬隻結紮及提供休息之
處,是因為出於愛心關心狗,及基於道義責任慰問告訴人,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為該二隻狗之飼主,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請鈞院詳查後,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經查:㈠107年3月29日被告不是「酷妹」的動物所有人:
⒈原審已傳喚證人 陳朝福 到庭結證稱:「我常去忠明公園,因
為好朋友住在那附近。我在忠明公園二十年了,我知道有人棄養流浪犬,這隻流浪犬(指酷妹)在公園沒有咬過人,也沒有追過人,我們也有餵牠吃便當。土地公廟曾經有一位街友睡在涼亭,這隻流浪犬(指酷妹)與他作伴,但是這位街友已經過世四年多,所以由附近一位老太太幫這隻流浪犬洗澡,我看到這隻流浪犬(指酷妹)就是在公園裡跑與休息,沒有被人牽住。這隻斑紋的狗(指酷妹)沒有被拴著,沒有狗練,平常大家都在養牠。至於照片另一隻黑色的狗(指熊大)我也有看過,是被告牽著的時候我看過的,我跟被告也不認識。」(原審卷一第174頁以下)。並有酷妹在公園涼亭下與白髮阿嬤一起納涼休息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酷妹是一般雜種狗,顏色為黃棕色混黑色,身上有斑紋,外觀並不討喜,從100年間就在忠明公園流浪到七歲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張「107年3月17日、乙○○愛心認養切結書、認養酷妹」之認養文件(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原審中已經提出107年3月24日(六)自己與「 阿哲 -蒜香豆干」的LINE對話,阿哲說「剛睡醒帶【妹】出來走走我一出門的時候時就跟他聊天,牠真的變得很撒嬌,優雅地慢慢走,跟我以前的哪隻可可很不一樣,你真的是很佛心,不遺餘力地分享照顧毛小孩的方法」「也還好有戀著的這個方法,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把牠留在我家」「只希望牠可以慢慢慢慢適應這個家」「剛剛牠聽到鞭炮很害怕就一直抖」「牠就一直想走回你的店」「我就慢慢帶牠回家」(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138頁),並提出107年4月4日(週三)與「阿哲-酷妹」的LINE對話,阿哲說「找時間要讓我媽慢慢跟牠培養感情,才比較好處理。」(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所以107年3月24日至107年4月4日間,酷妹有一位飼主叫「阿哲」。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有領養酷妹一個月的時間,那一個月是哪一年的幾月份到幾月份?)107年3月份左右的那個時候。(在這一個月期間,酷妹還是沒辦法適應?)對,牠沒有辦法適應。那個時候是酷妹自己又跑回去土地公廟了,我就說:『已經好幾次了』,丁○○她就說:『你要不要再試看看』,我說:『好,我再試看看』。(酷妹從你家裡跑掉,又跑到土地公廟,你有把酷妹又跑回去的情形告訴被告丁○○嗎?)當然。那是反映過好幾次,不是只有一次。」「【因為酷妹已經習慣在土地公廟那邊,牠的生活環境在那邊,我帶牠出去的時候,有時候牠就會希望回到那個地方去】,加上有時候是我要訓練我女兒,因為有時候我沒有辦法帶牠出去的時候,我要訓練我女兒。(你領養的期間有把牠拴起來嗎?)有,因為我們前面有一個車庫,當然在裡面的時候就是放開的。(你不想領養的時候,有沒有親自把酷妹帶去交還給被告丁○○?或者打電話請她來把牠帶回去?)我是跟董小姐講,因為有一次是我媽媽也想要幫忙帶出去解便,變得說門一打開,酷妹的狀況是因為【我媽媽一要扣住牠那個牽繩的時候,牠就跳開了,因為剛好要去倒垃圾,結果門沒有關,牠在裡面是沒有鎖的,所以牠會跑出去,跑出去好幾次的時候,我有跟董小姐反映說因為牠在土地公廟那邊生活了7年,牠常常會跑回去,我又要做生意,我不可能每次都去把牠帶回來,所以我可能不太適合,我經過一個月努力】...」「酷妹是不習慣讓其他人帶,而且牠不習慣有牽繩,所以牠會定住,我們家妹妹當時才11歲,所以她沒有辦法有效的帶著牠。(你牽出來之後,有沒有把牠放開過,就是解開繩索?)沒有,因為解開牠就跑回去土地公廟了。」「(被告丁○○有提出跟你的LINE,她說3月24日你還在跟她討論,你說「也還好有鍊著的這個方法」、「可是他一直想走回你的店」、「我就慢慢帶他回家」,就是3月24日你還在跟她談這個話,那時候好像還沒有放棄狗..對嗎?你是蒜香豆干嗎?)蒜香豆干是我,這個LINE叫「M阿哲」是我。(提示被告丁○○庭提之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4月4日你還在跟她講說..「我媽早上要帶他出去,他就跳開,找時間要讓我媽慢慢跟他培養感情,才可以比較好處理」,4月4日還在講這個話,表示4月4日牠還在跟你媽媽培養感情,對嗎?)對。」「(像這一件3月29日是傍晚的時候狗跑掉,你是不是晚上再去找?還是什麼時候再去找?)因為就變成說我都會去把牠帶回來..我是一直跟董小姐溝通說:『好,我帶回來,我盡量再讓牠嘗試』;...我大概有印象在那個前後,就是來來回回希望帶回來好幾次,可是有時候她會覺得如果是在她那邊,那就是讓牠在那邊還是緩和一下,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來來回回真的已經好幾次了。」(本院卷第357頁以下)。從LINE對話譯文,107年3月24日證人乙○○還在感謝被告安排酷妹來到康家被收養,107年3月29日發生本案,107年4月4日乙○○還說要想方法讓酷妹與康媽媽培養感情。所以107年3月29日當時酷妹的飼主是乙○○,不是被告丁○○。只是當時酷妹到新主人家還不適應,會趁著主人家開鐵門倒垃圾的時候,酷妹就溜出去,跑回公園土地公廟,有時到被告美甲店前面,新飼主乙○○也很頭痛。
㈡107年3月29日被告也不是黑狗「熊大」的動物所有人:⒈被告有提出106年11月14日網友幫「熊大」徵求領養的網頁
,當時熊大還在等待主人(見原審卷一第22頁)。107年初熊大被一位 余小姐 領養一陣子,余小姐有二個兒子,就讀小學,被告提出熊大與該兄弟一起生活的照片,兩兄弟寫功課時,熊大會在餐桌下睡覺,兩兄弟也會在地板上與熊大玩,有LINE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告提出與余小姐的對話,余小姐107年3月25日(日)還在聊「我發現熊大是個肉雞,可能第一次爬山,才爬不到10分鐘腳就在抖了」,並放上兄弟與熊大一起爬山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但因為余小姐住在公寓,養狗被鄰居抗議,所以107年3月26日起將熊大退養(有被告提出107年3月26日余小姐退養LINE對話,本院卷第317頁)。
⒉被告陳稱「熊大之前被送養過,熊大剛於3月26日被退養。
熊大會回來在我店門口腳踏墊休息,因為我怕客人會害怕,我將熊大趕到旁邊。熊大不是土地公廟長大,但因熊大知道在我店門口會有東西吃,所以待在我店門口時間較多,但熊大也會到公園去玩。熊大不是我飼養的狗,我只是好心給他吃東西。」「當時我不是飼主。狗是TNVR的流浪狗,我會將黑犬(熊大)牽繩,是因為要讓狗適應環境與人,不然被領養狗會一直跑回來,怕又會被退養,才牽出去三分鐘就發生本案了。」(本院卷第352頁)。被告有提出之前熊大在被告店騎樓下徘迴的照片,小黑狗熊大只是躺在腳踏墊上,或者在騎樓角落休息。被告應該不是熊大的主人,被告自己的吉娃娃MINI是睡在店內的,店內有MINI的窩,MINI還有美容打扮(本院卷第385頁)。對照之下,躺在店門口騎樓下休息的黑狗熊大,只是暫時在騎樓下躲避,並不算是被告飼養的狗。
㈢107年3月29日案發過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社
區活動中心學書法,突然有2隻黑色流浪狗衝過來,2隻狗的嘴巴輕微碰到我的左手臂,企圖要咬我的左手臂,我把狗甩開,後來我拿我的包包反抗,那2隻狗在我的身旁繞圈圈,我跟著繞,頭就暈跌倒在地,2隻狗撲上來,我又拿包包反抗搏鬥,我的左手肘被狗的牙齒磨到、左腳膝蓋、腳踝因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25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要去忠明公園的活動中心上書法課,我在那邊上課大約已2、3個月,那天第一次見到本案2隻狗,該公園是下凹的地形,活動中心是在公園中間,周圍是階梯往下,我下樓梯時有聽到狗在叫,但不是對著我叫我沒有注意,後來下到廣場的地方,2隻狗就衝過來,很兇繞在我身邊,1隻比較遠、1隻比較近,它們繞的時候我就倒下去,倒下去時比較近的那隻狗一直要咬我,我想說死了算了,給它咬,我把文房四寶包包丟出去,剛好有一位男孩子過來把狗趕走,被告後來才到,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慢,被告說她穿夾腳拖鞋走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47頁、第48頁反面)。
⒉證人張○鳴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本來在公
園坐著休息,聽到女生的尖叫聲,一開始我想說在玩,後來叫了2、3聲,我就往聲音來源走去,我看到一個女生被2隻狗圍住並做抵抗,其中1隻狗比較兇,後來那個女生跌坐在地上,我就趕快過去把狗與人分開,然後有一個女生從另一邊走過來,把其中1隻狗用狗鍊起來,另一隻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公園裡聽到很淒厲的女生的叫聲,一開始我想說是不是在玩,但持續有10秒以上,我覺得不對勁,且我聽到狗叫聲,當下我覺得應該是狗在攻擊人,趕快跑去看,看到兩隻狗圍著一個婦人,比較靠近被害人的是一隻體型比較小的黑狗(按:熊大),動作比較劇烈,另外一隻在外圍一點(按:酷妹),黑色的狗不斷來回做試圖要咬的動作,被害人有稍微站起來半蹲,因為我有養過狗,我趕快跑過去支開狗,盡量把局面控制住後,從公園另一端階梯那邊有一位女生走過來,我才知道那是狗主人,被告到被害人身邊時,用狗鍊把黑色那隻狗(按:熊大)鍊起來,後來狀況比較沒有那麼危急時,我仔細看那隻黑犬,才發現它有比較凶猛的血統,案發時該2隻狗都有戴頸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大致相符。
⒊被告從警訊以來,就一直承認有牽繩帶三隻狗去公園溜狗,
到了公園先放開酷妹,因酷妹對在公園對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尖叫,熊大聽聞後,拖著繩子往前跑掉等等事實。兩隻狗朝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因驚嚇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
⒋從告訴人丙○○、證人張○鳴、被告三方的說詞,大致吻合
,是沒有被繫繩的酷妹先去吠叫丙○○,熊大聽聞後才從被告手中掙脫,跑去丙○○旁邊也吠叫,張○鳴見狀先去搭救,被告再去上前去把熊大的繩子踩住,撿起熊大的繩子,但丙○○並沒有被狗咬,頂多是被嚇到趴地。所謂「狗的牙齒劃過丙○○皮膚」也是沒有證據的,純為丙○○的說詞。
㈣被告是否為「酷妹」「熊大」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負刑
事過失責任?⒈丙○○屢次陳稱自己是遭到惡犬攻擊,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
縱放二隻惡犬。被告則稱「酷妹」「熊大」是溫馴的狗,必定是丙○○先挑釁酷妹,酷妹才會吠叫,熊大才會掙脫跑去加入。但事發時,一開始只有「酷妹」在吠叫丙○○,等到「熊大」跑過去靠近,證人張○鳴才又跑過來看到二隻狗已經圍著丙○○。所以酷妹到底為什麼要吠叫丙○○,原因已經無從查明。但狗確實是有危險性的動物,而且酷妹是公園土地公廟的流浪狗,長期住在土地公廟前,由附近的阿嬤餵食牠,剛剛被證人乙○○領養不多久,只要康家鐵門一開,牠便趁隙跑回公園。酷妹確實也會有危險性,這個防止的責任是否要歸給被告承擔?⒉依據被告的陳述,案發當天,酷妹從康家跑出來,跑到被告
店門前搖搖尾巴,因為酷妹過去曾經由被告餵養過,飯菜知恩情,哪裡有吃的,哪裏的人家對流浪狗好,流浪狗都很清楚。當天傍晚,被告本來就要出門遛自己的MINI吉娃娃,酷妹要過來一起同行,被告頂多是以繩子牽了酷妹走了一段路,想訓練酷妹與人親近,習慣被人牽繩子,不要再當野性的流浪狗。到了公園就讓酷妹回復自由,因為牠本來就是公園的流浪狗。酷妹當時已經有了新主人乙○○,如果只因為被告以繩子牽了酷妹走一段路,就要被科「動物實際管理人」之責任,也太過嚴苛殘酷。
⒊熊大才於107年3月26日被前主人余小姐退養,回到被告騎樓
下。熊大過去確實是經由被告貼上網公開召募主人,才得以找到余小姐領養。但熊大年紀約一歲,相當於人類七、八歲幼稚的年齡,本來就是活潑好動的年齡,如果不及早訓練習慣被繫繩牽繩,只怕將來也會像酷妹一樣,流浪成性就不受控制。而被告當天出門要遛MINI吉娃娃,也順道牽著熊大,只是熊大聞聲掙脫,而被告是體型瘦弱的小姐,一時抓不住手中繩子,讓熊大忽然掙脫,熊大跑去吠人,使丙○○受到驚嚇,被告可能會有法律責任。
㈤民法第190條規定「(第一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動物占有人的賠償責任,原則上是無過失責任。因為熊大突然掙脫,被告一時抓不住繩子,但是被告立即上前踩住繩子,將熊大牽起來,並向被害人丙○○詢問有沒有有怎樣?告訴人丙○○於警訊中說「當時該名女性已經將一條狗用狗練拴起來,另一條狗則在該名女性的身邊..」(偵卷第7頁背面),以及在偵訊中說「我有問丁○○『為何沒有把你的狗拉好』,對方有跟我說對不起」(偵卷第25頁背面)。但事實上,酷妹與熊大都沒有咬到人,丙○○是一時驚嚇跌倒,所以被告當晚就帶丙○○去家妍診所皮膚科敷藥並打破傷風(見本院卷第65頁丙○○陳述、偵卷第15頁家妍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已經依照一般社會方式處理善後。依照我國民法規定,如果丙○○舉證有任何損害,都會有求償管道,不至於求償無門。
㈥丙○○於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萬
元及法定利息,丙○○有訴訟權,本院自當依法定程序辦理。縱然民事上採無過失主義,被告可能會有賠償責任,但是不必然一定構成刑事上過失責任。因為刑法有「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原則」,刑法是最後處理社會糾紛的手段,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裁判參照)。刑法的謙抑思想共有補充性、片斷性、寬容性等3種內涵,所謂補充性者,係依社會統制之手段而言,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正如同車輛之備胎,最好備而不用,故刑法具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但雖係以生活利益為其主要之保護任務,然因種類極為繁多,自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亦即僅有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侵害始有保護之必要,此即為所謂之片斷性,而寬容性則是指,對於違法有責之行為,並非全部均加以處罰,其需要須違法、有責,且須限於法所特別規定應予以處罰之行為(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之謙抑思想」文,台灣月旦法學雜誌第24期50頁)。
㈦酷妹與熊大本來就是流浪狗,107年3月29日當時酷妹已有新
主人乙○○,而熊大於107年3月26日剛剛被人退養,但這兩隻狗並不是被告飼養的狗,被告自己有養一隻吉娃娃MINI。
因為酷妹不習慣被養在車庫,案發日趁康家人開鐵門時,偷跑回來公園,被告有沒有義務將酷妹栓好?或將酷妹套上口罩避免酷妹傷人?本院認為應該沒有義務。至於熊大剛被退養,回到被告騎樓下,但是被告對熊大還是有差別待遇的,被告的MINI吉娃娃是養在店內,店內有MINI專屬的狗窩,MINI還有打扮,看起來MINI是備受寵愛(見本院卷第385頁照片)。至於被告騎樓下留一點空間給熊大,將熊大牽繩子出去解便,訓練熊大與人親近,只是出於愛心,希望熊大早日找到主人收養。當日酷妹先狂吠後,熊大聞聲掙脫,被告一時抓不住繩子,熊大拖著繩子往前跑,被告立即上前踩住繩子,被告有沒有刑事上過失?本院認為基於刑法的謙抑原則,如果民事可以維護社會正義的作用,不需要事事均以刑法入罪。因為認定一個人有罪,構成犯罪罪名,是非常嚴重的懲罰,刑事紀錄會永久留存司法院檔案前科裡。而且告訴人丙○○並沒有被狗咬到,只是被狗吠叫,一驚嚇跌坐在地上,但即使本院判處再輕微之刑罰,永久的懲罰紀錄,對於被告都是難以承受之重。
㈧本案發生時,酷妹已經送養給證人乙○○,有LINE對話可證
,被告於原審中有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乙○○,但是原審沒有傳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提到證人乙○○,也不想讓乙○○捲入本件訴訟,是因為酷妹好不容易找到新主人,如果康家人知道酷妹在外面闖禍,可能就更早打退堂鼓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丁○○因為酷妹跟熊大在公園傷害到丙○○的這件事情,你有聽說過嗎?)有,有聽說。(就你所知,..你已經沒辦法領養了,在通知被告丁○○的時候?)【之後】。(就是你已經通知你沒辦法領養酷妹,然後跟被告丁○○交代了,事後才發生熊大跟酷妹在公園遛狗的時候傷到丙○○這件事情,是不是這樣?)對。(被告丁○○問:我跟你講是發生事情的事後才跟你講的?)【是事後才跟我講的】。」「(在107年3月29日發生本案這兩隻狗導致被害人受傷的這件事情,你後來是聽誰講的?)董小姐後來才告訴我的。(那一件傷人的事情發生以後,你有沒有再去看那一隻狗即酷妹?)有,還是有,因為持續都會去看,我女兒也持續都有去看。」(見本院卷第366頁以下),證人所說「先將酷妹退養後才發生107年3月29日事件」是講錯了,因為證人乙○○107年4月4日LINE對話還在說想設法讓酷妹與康媽媽培養感情,所以107年3月29日案發時,被告丁○○沒有將酷妹闖禍之事告知乙○○,被告丁○○想一人獨力把本件糾紛解決,也就是怕酷妹被退養。但想不到,到最後酷妹還是被退養了。
㈨被告不願意供出酷妹新主人乙○○,卻被原審如下認定:
┌──────────────────────────┐│又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兩隻犬隻均為││我照顧,1隻是平常在長春公園遊蕩的流浪狗(按;指酷妹││),但我有餵食,另1隻是我於106年12月間在忠明公園撿到││的,我有飼養一陣子,前陣子送養與他人,但對方住公寓無││法飼養而於3月底還給我(按:指熊大),目前仍由我餵食││,其中1隻暫時養在我經營的美甲店騎樓、另1隻晚上也會來││同樣地點的騎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飼養││犬隻之騎樓地點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被告於案發前後,││即106年11月底至107年7月間,為順利將本案2隻狗送養,多││次帶本案2隻狗外出遛狗,並拍攝該2隻狗與其他陌生人互動││之影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足信本案案發時,被告確為上開2隻犬隻之照顧者,││將該犬隻飼養於其經營之美甲店騎樓,並於上開時、地,自││美甲店帶該2隻犬隻至忠明公園活動,是被告辯稱該混棕色││狗(按:酷妹)係公園流浪狗,案發時該狗自己跟著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實107年3月29日本件案發時,酷妹尚在新主人乙○○家照顧中,並不睡在被告騎樓下,只是107年3月29日可能酷妹自己偷跑回來公園。因為酷妹本來就是公園流浪狗,習慣自由自在。「是被告辯稱該混棕色狗係公園流浪狗,案發時該狗自己跟著我」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㈩原審認定被告要遛狗(酷妹、熊大)應該要繫繩或防護措施
,課加責任於被告。但酷妹當時已有新主人,酷妹是自己跑回來公園玩,酷妹習慣了公園的生活環境,被告應該不是在公園遛酷妹。至於熊大不是公園長大的流浪狗,晚上是睡在被告騎樓下,被告沒有准許熊大進來店內生活,被告當時要帶吉娃娃MINI出門,也順便將熊大繫繩。遇上突發狀況,酷妹先對丙○○吠叫,熊大受到同類的刺激,失控往前奔去,被告是一位瘦弱的小姐,一時抓不住繩子,但是兩隻狗並沒有咬人,被告應該被科處刑罰嗎?原審認定:
┌───────────────────────────┐│【...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以外之動物只需7歲以上之人陪同,縱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已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攜上開││2隻犬隻在公共場所遛狗,自負有繫以繩索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以防發生侵害行為之義務;然而被告非但未將混棕色犬││隻予以繫繩,於聽聞該混棕色犬隻(按:酷妹)吠叫後,竟││未抓緊其所牽引之黑色犬隻(按:熊大),致該較兇猛之黑││色犬隻(按:熊大)脫離被告之看管,2隻犬隻均圍繞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吠叫,使告訴人受到驚嚇終致發生本件傷害,││是被告未採取防護措施阻止本案2隻犬隻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被告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誰應該承擔流浪狗的管理責任?本來就是社會爭議問題,社會上討厭流浪狗的人與同情流浪狗的人,立場不同,意見互相對立。討厭流浪狗的人,反對拿便當剩飯去餵食流浪狗,因為流浪狗會因此生活下來,又交配繁衍一大堆,而且流浪狗咬學童的這種社會新聞,時有所聞。但同情流浪狗的人,認為狗也有生存在社會的權利,便當剩飯反正也是要倒掉,若給狗一口飯吃也是好生之德。這兩種見解在社會上針鋒相對,沒有一定誰對誰錯。人類到底要禁絕流浪狗,還是幫助流浪狗,社會不曾有共識。這不是一個司法判決可以決定的事情,也不是被告一個人可以承擔的責任。如果期待一個判決就可以豎立標準,永久解決流浪狗問題,也是難以承受之重。
本案很像著名的玻璃娃娃判決,當玻璃娃娃的同學好心幫助
他,卻二人一起跌下樓梯摔倒,熱心的同學事後被索賠幾百萬元,法院也一度判決該同學應該要賠償數百萬元,好像弱者獲得賠償,正義獲得實現。但事實上在宣告玻璃娃娃從此與人類社會隔絕,也在宣告弱勢族群從此更加弱勢。從此,任何在路上跌倒的肢體殘障人士,都不會有人去救他,因為稍微接觸他們都會被法院判賠幾百萬元。本件情形類似,被告只是曾經幫助過酷妹、熊大,上網貼文幫他們找到認養者。流浪狗是一頓飯菜知恩,吃過一頓飯就賴在被告店門口不走。本案酷妹、熊大是台灣常見的混種米克斯,並不是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稱的「具攻擊性動物」,依規定不需要戴口罩。107年3月29日酷妹當時已有新主人,不歸被告管理;熊大去公園前確實有被繫繩,只是一時突發狀況掙脫,被告抓不住繩子,本件酷妹與熊大實際上是沒有咬人,但丙○○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民法第190條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丙○○若有損失一定會獲得賠償。只是若將被告判刑,判刑對被告是一件很大的羞辱,將永久記錄在司法院檔案中,等於司法在重申「個人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一樣。法院如果對被告說「你應該對流浪狗繫繩戴口罩抓緊繩子如何如何的管理,你才不會被判刑」,就好像對熱心少年說「對你玻璃娃娃同學要如何如何協助,你才不會被索賠幾百萬元」,從此流浪狗將被推向絕境,本案將成為另一個玻璃娃娃判決。
八、現在的社會,當人們看到路邊有人摔車,或有人路倒,已經很少人願意停下來給予協助,因為每個人都怕被誣陷而有法律責任。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已經向丙○○說對不起,而且帶丙○○去醫院敷藥打破傷風預防針,也表示願意處理,已經按照社會習慣表示誠意。丙○○求償15萬元,依據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無過失責任,只要丙○○能舉證損失就會獲得賠償。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刑法謙抑思想,無法認定被告一時抓不住熊大的繩子是過失犯罪。原審未傳喚新主人乙○○,並加諸熱心協助流浪狗之人太多責任,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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