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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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春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 律師
吳品嫺 律師 陳君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春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胡春龍隨身背包、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0室居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胡春龍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86頁、第22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4516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97頁),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5505號鑑定書、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637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受 葉順仁 (已歿)所託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然按槍砲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則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及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係受葉順仁委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嗣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扣案之槍、彈均係葉順仁放在伊家裡,他大約2年多前在高雄拿給伊的,他是拿給伊玩、欣賞,他拿給伊,伊就放著,他說他要的時候再跟伊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然其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是葉順仁於104年1、2月間拿到伊位在臺北市○○○路住處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槍是葉順仁於104年間在高雄葉順仁家附近給伊的,他拿槍、彈給伊,說先放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槍、彈是葉順仁的,是他放在伊這裡的,他說先放在伊這邊,查獲前2年間他拿給伊放在伊這裡保管,伊該次是要拿去高雄還給他,但是沒有看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9頁、第240頁)。則被告於先前供述時,匿隱委託人姓名一節,已不符常理,況被告就其自葉順仁處取得扣案槍、彈之過程及其係受贈或受託保管扣案槍、彈等節之陳述,前後亦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又被告將扣案槍、彈隨身攜出,乃於本案為警查獲,則其所為已逾越寄藏範圍,而有供自己利用之意圖,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其係受葉順仁委託,而為之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乙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認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葉順仁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從而,本院認被告係於105年9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持有之,被告辯稱僅代他人保管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105年9月3日前某時起至105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只論以1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指示,前往高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萬」)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之攜回臺北交付「阿德」,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持有目的而從事於輸送之行為,仍應僅成立持有之罪。經查:
1、被告就其取得及輸送扣案槍、彈之過程,先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於現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及槍械相關證物,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之男子(下稱「阿敏」)透過「阿德」叫伊去高雄找「阿萬」拿的,拿上來交給「阿德」,伊於105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與「阿萬」碰面,由他交付上述毒品與槍、彈給伊,毒品分裝袋則是「阿萬」叫伊拿回去並帶去濱江街給「阿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6所示吸食器均係伊的,子彈是朋友給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同日警詢時改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德」在1星期前送給伊施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員警在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下查扣之子彈12顆、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是伊的,其餘槍、彈、毒品都是「阿萬」叫伊從高雄帶上來臺北的,是「阿敏」透過「阿德」以電話跟伊聯繫,伊跟「阿德」在濱江街見面之後,「阿德」叫伊坐高鐵下去找「阿萬」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阿德」跟伊說如果伊幫忙去高雄拿甲基安非他命,會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到高雄跟「阿萬」拿甲基安非他命,「阿萬」一併拿了槍、彈給伊,叫伊一起帶回去給「阿德」,伊跟「阿敏」之間沒有因為這次南下高雄拿取毒品、槍、彈而聯繫過,附表二編號8、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星期前向「阿德」買的,在伊駕駛車輛駕駛座下查扣之子彈12顆及在伊居所查扣之子彈1顆均係伊於105年8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模型店向朋友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復改稱:伊從高雄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德」出20萬、伊出1萬,由伊去高雄向「阿萬」買來的,伊買回來是伊自己要吃的,「阿德」買的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去買毒品,「阿萬」順便送伊本案槍、彈,實際上都是「阿德」跟伊聯繫,「阿敏」部分都沒這些事,所有扣案毒品都是拿回來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同日偵訊時再改稱:伊住處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先前用剩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正面);於106年6月8日偵訊時又改稱:員警在伊身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伊自己向「阿萬」買來要施用的,伊是向「阿德」借了20萬要去向「阿萬」買毒品,之後伊透過「阿德」向「阿萬」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扣案的槍、彈是伊的,伊先前會提到「阿德」,是因為伊要去跟「阿德」借錢,「阿德」叫警察抓伊,警察有跟伊說「阿德」是線民,「阿敏」並沒有介入本案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於原審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彈是伊自己的,是「阿萬」於1、2年前間在高雄給伊,伊一直都帶在身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毒品都是伊從高雄向「阿萬」買回來供自己施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又於原審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8日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是「葉順仁」約2年前在高雄拿給伊的,伊就一直放在家裡,伊當日是因為要南下高雄才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帶在身上,在伊身上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都是伊在高雄跟「阿萬」買的,伊住處的毒品是伊自己吸食用的,伊去高雄跟「阿德」、「阿敏」沒有關係,是伊自己要去高雄找「阿萬」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第115頁反面);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是葉順仁於104年1、2月間拿到伊位在臺北市○○○路住處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槍是葉順仁於104年間在高雄葉順仁家附近給伊的,他拿槍、彈給伊說先放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槍、彈是葉順仁的,是他放在伊這裡的,他說先放在伊這邊,查獲前2年間他拿給伊放在伊這裡保管,伊該次是要拿去高雄還給他,但是沒有看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9頁、第240頁)。則被告就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持有緣由,歷次供述顯然不一致,究竟是否確有「阿敏」或「阿德」委託被告南下高雄取回槍、彈之事,或扣案之槍、彈是否「阿萬」或葉順仁交付被告,均有疑問。又被告所稱之「阿敏」、「阿德」、「阿萬」從未到案,而葉順仁已歿,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葉順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亦僅能佐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受「阿敏」或「阿德」委託向「阿萬」拿取並攜回槍枝及子彈自白之真實性,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則被告是否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本案槍、彈自高雄運至臺北,即有可疑。
2、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除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部分槍、彈外,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及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0室之居所查獲部分子彈,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係受託前往高雄市向「阿萬」取得本案槍、彈再北返,理應迅速將所取得全部槍、彈送抵委託人,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然其卻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分批藏放,甚而藏放在自己之居所及所駕駛之車輛,不惟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亦無從完成其受託之任務,足見其所稱受託前往高雄市取得本案槍、彈再北返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彈殼及彈頭,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單純運輸之意思將本案槍、彈自高雄運至臺北,應認係基於單純持有之目的而持有並攜帶扣案之槍、彈,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2顆,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5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訴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部分),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認與原起訴事實間不生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認無從併予審理(詳後述肆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上訴略以:其身體不佳,其配偶身體也不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已明確供出其槍、彈之上游為葉順仁,雖葉順仁死亡,致未能因此查獲,惟乃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於偵訊及審理期間完全配合偵查機關所有調查行為,自願同意為警搜索,更於審理中供出槍、彈來源,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劣,其受葉順仁央求,勉為同意代為保管,持有本案槍、彈約年餘,期間並未持本案槍、彈另行犯案或擊發,尚無造成實害,更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一般擁槍自重逞兇犯事者不同,所犯法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慮,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責云云。惟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指陳其自白犯罪等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況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於105年6月25日亦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案件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假釋經撤銷為警通緝期間復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扣之子彈數量非少,又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警查獲時所查扣槍枝中更裝填有子彈,則其處於隨時可以該槍枝擊發子彈之狀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亦有潛在之危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另於105年6月25日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旋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並隨身攜帶之,因而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之槍、彈以實行不法犯罪,然其擁槍自重,其動機已有可議。況槍、彈既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一般人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亦難謂有查獲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葉順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均有不一,業如前述,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葉順仁,然此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又葉順仁已歿,業如前述,本案顯無法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葉順仁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為13顆(即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12顆外,尚有1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固有14顆,其中5顆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餘9顆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鑑定結果,其中8顆均可擊發,餘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637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持有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該子彈1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德」、「阿敏」、「阿萬」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於105年9月3日下
午2時許,經「阿敏」指示「阿德」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如願前往高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臺北,事成後可向「阿敏」借款3萬元作為報酬,被告為圖牟利,旋即應允。被告即與「阿德」、「阿敏」、「阿萬」基於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先由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後,「阿萬」即以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之某海產店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揭海產店後,「阿萬」即交付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以夾鏈袋作為內層包裝共分別包裝為甲基安非他命9包(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9),再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內偽裝為日常物品以規避查緝之塑膠袋與被告,被告於翌日上午即搭乘高鐵北返,以遂行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係於同一次為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
二、惟被告係於105年9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業經認定於前。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伊於105年9月3日晚間7時31分搭乘高鐵南下向「阿萬」取得等語,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及時間,與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來源及時間難認相同,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犯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並非可採,從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不生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審同此認定,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槍彈名稱│查扣處所│鑑定結果│備註│應沒收物│├──┼─────┼────────┼────────┼─────────┼─────┤│1│改造手槍1│胡春龍隨身背包內│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手槍1支(│││支(槍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察局105年9月21日│槍枝管制編│││制編號:00││之槍枝,換裝土造│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號鑑定書(見偵一卷│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第71頁至第72頁)。││││││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2顆│編號2之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經鑑定││││、編號4之子彈2│,由金屬彈殼組合│警察局105年9月│機關試射,││││顆、編號5之子彈│直徑8.9±0.5mm│21日刑鑑字第1050│已失其違禁││││2顆(共16顆)中│金屬彈頭而成,均│085505號鑑定書(│物性質,不││││,其中4顆係在胡│經試射,均可擊發│見偵一卷第71頁至│予沒收)││││春龍隨身背包內之│,認具殺傷力。│第73頁)。│││││手槍彈匣內,其餘││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2顆係在胡春龍所││警察局106年12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28日刑鑑字第1068│││││0-0000號自小客車││016373號函(見原│││││駕駛座下││審卷第68頁)。││├──┼─────┼────────┼────────┼─────────┼─────┤│3│子彈1顆│胡春龍位於臺北市│認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區○○○路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察局105年9月21日│││││段000巷00號0樓0│徑9.0mm金屬彈頭│刑鑑字第0000000000│││││室居所│而成,經試射,可│號鑑定書(見偵一卷││││││擊發,認具殺傷力│第71頁至第73頁)。││││││。│││├──┼─────┼────────┼────────┼─────────┼─────┤│4│子彈2顆│同編號2│認均係口徑9mm制│同編號2│同上│││││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2顆│同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編號2│(非違禁物│││││,由金屬彈殼組合││,不予沒收│││││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空包彈1顆│胡春龍隨身背包內│認係口徑9mm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非違禁物││││之手槍彈匣內│空包彈,不具彈頭│察局105年9月21日│,不予沒收│││││,認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7│彈殼1顆│胡春龍隨身背包內│認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非違禁物│││││殼、非制式金屬彈│察局105年9月21日│,不予沒收│││││頭。│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目錄表記│查扣處所│││錄表記載之│載之品名││││編號│││├──┼─────┼────────┼───────┤│1│1│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塑膠││││(毛重509公克,│袋內││││淨重504公克)││├──┼─────┼────────┼───────┤│2│2│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塑膠││││(毛重420.63公克│袋內││││,淨重416.63公克│││││)││├──┼─────┼────────┼───────┤│3│3│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塑膠││││(毛重38.71公克│袋內││││,淨重38.11公克│││││)││├──┼─────┼────────┼───────┤│4│4│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塑膠││││(毛重38.66公克│袋內││││,淨重38.06公克│││││)││├──┼─────┼────────┼───────┤│5│5│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背包││││(毛重35.5公克,│內││││淨重34.9公克)││├──┼─────┼────────┼───────┤│6│6│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背包││││(毛重18.75公克│││││,淨重18.25公克│││││)││├──┼─────┼────────┼───────┤│7│7│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背包││││(毛重2.7公克,│內││││淨重2.2公克)││├──┼─────┼────────┼───────┤│8│8│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背包││││(毛重0.79公克,│內││││淨重0.39公克)││├──┼─────┼────────┼───────┤│9│9│海洛因1包(毛重│胡春龍隨身背包││││0.54公克,淨重0.│內││││02公克)││├──┼─────┼────────┼───────┤│10│18│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春龍隨身背包││││(毛重35.59公克│內││││,淨重35公克)││├──┼─────┼────────┼───────┤│11│1│甲基安非他命4包│胡春龍位於臺北││││(總毛重5.15公克│市○○區○○○││││,總淨重3.22公克│路0段000巷00號││││)│0樓0室居所││││││└──┴─────┴────────┴───────┘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目錄表記│查扣處所│││錄表記載之│載之品名││││編號│││├──┼─────┼────────┼───────┤│1│14│高鐵車票2張│胡春龍身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2│1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胡春龍隨身背包││││1支(含門號00000│內││││00000號SIM卡1枚│││││)││├──┼─────┼────────┼───────┤│3│1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胡春龍隨身背包││││1支(含門號0000│內││││00000號SIM卡1枚│││││)││├──┼─────┼────────┼───────┤│4│17│毒品分裝夾鏈袋52│胡春龍隨身背包││││個│內│├──┼─────┼────────┼───────┤│5│1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胡春龍所駕駛之││││器2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6│2│吸食器1組│胡春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室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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