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原告 蔣昀潔
被告 陳宥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酒後於109年3月22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189號前,欲作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右後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8元。
2.車輛毀損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甲○○,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700元。
3.工作損失
原告打工時薪160元,換算日薪為1,28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3日,工作損失合計3,84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189號前,欲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在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經查,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轉彎,致其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189號前,欲作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使同向右後方騎乘系爭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5,84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怡人診所、文山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9、13至25頁;下稱附民卷),核屬相符,並為必要醫療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全聯超市擔任工讀生,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勢,3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8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查,原告在全聯超市擔任工讀生,衡情須長時間站立、移動位置,上開傷勢顯已影響原告一般勞動之能力,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出院後宜休養3日」之醫囑(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二年級在學學生,課餘工讀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置卷外),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卷外)所示,兩造107、108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為其父甲○○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為6,700元,甲○○已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甲○○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6,700元(均為零件),其零件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9年3月22日止,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75元【計算式:6700÷(3+1)=167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6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1,363元【計算式:5848(醫療費)+3840(不能工作損失)+1675(修車費用)+40000(精神慰撫金)=5136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機車,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駕車右轉時,煞閃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依兩造疏未注意之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原告之請求在35,954元【計算式51363×0.7=3595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於110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5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