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蕭世昌
被 告 沈懷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3,000
元向被告購買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被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交車,兩造並
於隔日(109年9月9日)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手續,惟原
告使用系爭小客車後方查悉該車音響、輪胎均已無法使用,
因此先後支出修繕費8,000、9,000元,及保養費4,000元
,經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前開買賣合約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修繕費17,000元及保養費半數即2,000元後,被告亦已於10
9年10月28日以LINE應允,然被告嗣未履行前開協議內容,
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2,000元(計算式:53000+8000+9000+2000=
72000),並聲明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為中古車買賣,本即以現況交車,原
告於109年9月8日取車後至同年月9日過戶前有充分時間
瞭解系爭小客車車況,既原告仍願辦理過戶手續,則推認原
告接受系爭小客車車況,是原告再主張系爭小客車前開瑕疵
,並非有理;加以,被告固於LINE中同意原車取回及賠償19
,000元,然嗣後經與家人討論後方查悉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
證明確實就系爭小客車確有支出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53,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經被告於10
9年9月8日晚間11時交車,並於隔日辦理過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
月28日15:32以LINE向原告稱:車子原價購回,維修東西如
你所說1.9萬,我支付等語,及於同日15:55再以LINE聯繫
原告稱:請聯絡我女友,我上班並不方便請假辦理過戶,你
後續的加價購已經幫你出1.9萬,假使走法律我也OK,車子
原價53000+19000,過戶約明天下午,證件會轉交給她(
代理),假使無法配合,又額外自行更換維修部品,自行承
擔等語,有兩造LINE聯絡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買賣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後,業已同意原車取回
並賠償修繕及保養費用19,00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
解,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72,000元,即屬有據。被告嗣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維修
單據乙節,則屬前開和解契約得否撤銷之爭議,其此部分抗
辯,即難認可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000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