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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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協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協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賴協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包括前開六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 許文子 」應更正為「 許子文 」、第6行「6時50分」應補充為「上午6時5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許文子」應更正為「許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 胡文華 、許子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被害人 劉名捷 實施傷害犯行,致劉名捷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030號被告賴協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賴協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0日刑期屆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胡家華 與劉名捷之債務問題,竟與胡家華、許文子等2名成年男子(均另由警方移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6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27號之雅虎遊藝場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名捷,致劉名捷受有頭皮多處鈍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劉名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名捷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名捷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胡家華、許文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志祐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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