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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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等候朋友時,見停放該處為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 陳同信 所交付委託註銷之ONM-359號車牌,引擎號碼SG20JA-307435,價值新台幣3萬元)上插有機車鑰匙,企圖竊取作為代步之用,於開啟發動時,為警發現,丙○○隨即拔出鑰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本件之證據,除「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贓證物、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告、贓證物及現場之照片
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渠漠視刑法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之程度至深,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重大,所生損害堪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聲請書認其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福德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以自備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所有之重型機車(懸掛陳同信所交付委託註銷之ONM-359號車牌,引擎號碼SG20JA-307435)時,為警發現,丙○○隨即拔出鑰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陳同信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贓證物、現場照片等附卷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