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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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前案紀錄應補充「何英傑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15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3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嘉義地檢103毒偵93號卷第23頁)。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同上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