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惠萍女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102年度執他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惠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1日以102年簡字第199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18日犯竊盜案,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審簡字第2576號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於102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以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1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98號、102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惟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雖均屬同類型竊盜犯罪,然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重。再斟酌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徒手行竊,並無攜帶凶器而造成危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實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自無從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拘役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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