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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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賴文萍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原均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乙○○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丙○○則自六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受僱,均擔任被告公司製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詎被告明知其二人工作年資均已近二十四年,僅剩一年即得依法退休,竟以業務緊縮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其二人均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並發放薪資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惟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以之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生法律上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又,其二人雖遭被告違法解僱,惟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仍至被告公司上班,但為被告所拒,是被告至今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中,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以平均工資計之薪資報酬,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廣告服務收入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及生存命脈之報紙媒體,但由於近年來電子與網路媒體蓬勃發展及平面媒體相互間之削價競爭,致伊自八十八年起廣告收入即節節下降,且下降幅度年年提高,致伊業務明顯緊縮;而依據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可知,伊八十九年之廣告收入尚有五十六億四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但至九十年度時,即急遽下降為三十九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下降幅度高達百分之三十,伊確有明顯業務緊縮情形。又根據本件資遣案發生前之兩年度(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顯示伊於八十九年即已蒙受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營業淨損,九十年度之虧損更快速增加為十二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伊確有遭逢虧損之情事。為因應前述業務緊縮及虧損情形,不得不採取因應措施而進行人事精簡,在九十年度減少員工五百八十一人,但由於該等業務緊縮的情況仍持續發生,伊不得不再次進行人事精簡方案。原告二人於伊公司乃是從事技術性較低之晒版工作,該工作雖為伊公司生產報紙之必經流程,但因該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術較諸其他同屬製版廠處理圖像處理、預檢或輸出工作之技術性為低,毋庸專人處理,故伊為因應前述廣告銷售業務大幅衰退之事實而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時,遂資遣原告等從事替代性高工作之員工,將其工作由同屬製版廠之其他員工分攤,此為不得不採取之措施。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二人,乃屬合法有據。又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公司於符合法定資遣員工事由後,有關資遣員工之員額及人選,應由公司參酌人員編制、業務需要、人員專業能力等因素自行決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等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時報公司,乙○○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丙○○自六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製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被告人事室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二人均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並發放薪資至同年月十六日止。
(二)原告乙○○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各匯入原告帳戶。即依序匯給原告乙○○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六千四百零八元,依序匯給原告丙○○一百十八萬零八百零五元、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七千八百六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二)被告是否僅得主張業務緊縮而不得再主張有發生虧損情形?(三)所謂業務緊縮係以雇主之業務量有減少為準或應以勞工之工作量有減少為準?經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企業經營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外在因素而發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有可能裁減人員,此種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僱員工,本為經營上正常且必要手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將「虧損」及「業務緊縮」均列為得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有該當「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一者,均可作為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不論其減縮業務是否起因於虧損之緣故,均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業務範圍規模,是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應視事業實際營業狀況而定。
(二)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之廣告費收入為五十六億四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惟至九十年度時僅為三十九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有被告所提出由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即被告九十年度之廣告費收入確有減少,且下降幅度達百分之三十,不可謂不鉅;況由於廣告量減縮,製版之相關工作量需求亦必降低,此由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停止總社印刷廠之一台印刷機器運轉,將原由總社負責之北市版面移轉至民權廠製作,並縮編總社製版人員,以使民權廠得以維持正常運作而未遭裁撤等情觀之,足證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八年起廣告收入即節節下降且下降幅度年年提高,致業務明顯緊縮等語,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所述,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尚難認已有業務緊縮,認被告無業務緊縮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係就雇主之整體財務、業務狀況而言,該款所謂之「業務緊縮」係指雇主遭受業務緊縮,而非指勞工之工作量遭受緊縮。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等資遣後,其等所負責之晒版工作並未減少,只是由其他單位調派人員支援,進而主張本件資遣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並無可取。
(四)復據被告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受有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營業淨損,至九十年度,虧損增加為十二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足證於本件資遣案發生之前二年度,被告即已有遭受虧損之情事。甚且於九十一年度亦虧損達六億五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之被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亦確仍有虧損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資遣通知僅載明業務緊縮,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有虧損情形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將「虧損」及「業務緊縮」均列為得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有該當「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一者,均可作為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不論其減縮業務是否起因於虧損之緣故,均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因遭受業務緊縮既確已造成虧損,且於資遣原告之事由亦包括虧損,此參資遣通知書中提及「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自明(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九、十頁)。且勞動基準法對雇主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僅就資遣勞工事由及預告期間有所規定,對於資遣通知之內容並無任何要求,因此資遣通知並不以明列資遣事由為必要,故被告雖未在資遣通知書上明確提及虧損二字,並不影響被告事後於訴訟中引據虧損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所稱仍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餘力投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並無虧損情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雖與被告相同,均為甲○○,惟甲○○係代表榮麗投資公司,此有經濟部網站所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股東中並無被告公司,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七)綜上,被告營業收入及盈餘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均呈下降趨勢,被告營業收入及盈餘已於相當長之時間呈現下跌情況,並非僅是短暫時間、或僅季節性因素。被告辯稱伊有業務緊縮及虧損情形等語,為可取信。則被告依前開規定,預告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兩造自該日起即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即無理由。兩造既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以後之工資各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暨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