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堯舜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堯舜公司)僱用之職業計程車司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於行駛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惟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堯舜公司所有車號000-00計程車,在新店市○○路○○號前停車並下車幫乘客提行李,因該處為斜坡,然被告乙○○卻疏未注意前開汽車是否停妥無滑動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沿斜坡向下滑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該坡道口,突遭該向下滑動之一三三-CD號計程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原告因而受傷倒地,除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毀損外,原告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醫療器材費,包括骨科輪椅四千五百元、助行器九百元、熱敷袋一千二百元、按摩器一千元,合計七千六百元,及機車修理費一千六百元,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四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六萬元(每月收入15000×月數4=60000)。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精神上陷於恐懼,且行動喪失行動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與壓力,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堯舜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腿部傷害,對於從事文書工作之原告並不會有妨礙,原告應僅需休養二個月已足,原告請求四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顯然過高。再依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過高。又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被告堯舜公司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堯舜公司所有車號000-00計程車,在新店市○○路○○號前停車並下車幫乘客提行李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前開車輛是否停妥無滑動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沿斜坡向下滑行,該計程車車頭因而撞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適經過該坡道口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堯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店調字第五十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參照)。本件經查,被告乙○○駕駛前開計程車於停車後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原告受到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乙○○之前開使用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應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堯舜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系爭車禍住院,並於同年三月二日接受手術整復斷骨,進行鋼板、鑼釘內固定治療,原告不宜負重並宜休養二個月,以避免鋼板、鑼釘因金屬疲乏而導致失敗,有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乙診住字第九三0三二四0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伊耕病歷字第一一一0號函暨後附之病歷摘錄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店調字第五十號卷第十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復至門診接受治療,醫囑為仍不宜負重並應休養二個月,有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乙診門字第五0六九五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原告亦係因左大腿骨骨折而向其任職之信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皇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之信皇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不能工作四個月,自屬可取。次查原告每個月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有信皇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四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六萬元(每月薪資15000×月份4=60000),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屬腿部傷害對原告所從事之文書工作,應不甚妨礙,僅需二個月不工作已足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既必須休養四個月,堪認原告在此期間內實不宜從事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2、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店調字第五十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被告對該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增加生活上需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骨科輪椅四千五百元、助行器九百元、熱敷袋一千二百元、按摩器一千元,以上金額合計七千六百元(輪椅4500+助行器900+熱敷袋1200+按摩器1000=7600),被告對該費用之支出之及必要性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機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應准許。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一千六百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被告對該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5、精神上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左側股骨骨折,則其生活必會受到影響,精神上必會感到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並於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數元及一千餘元之股利,並有投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有kuozui之汽車乙部(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堯舜公司則有一九九四年至二00四年之自小客車二十九輛(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十五萬元,為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其計算式為: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0000+醫療費用14155+必要物品費7600+機車修理費用1600+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233355)之損害。惟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原告領取此部分係用以填補醫療費用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本見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前開醫療費用部分,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計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0000+必要物品費7600+機車修理費用1600+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219200)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被告堯舜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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