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㈡94年7月14日之前4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的大統領理容KTV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7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於94年5月26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供承係自綽號「 阿舅 」即 張明林 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另案被告張明林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對於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查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1915號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足見其並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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