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301號自訴人乙○原名乙○財)
號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係 李珠芬 之友人,因李珠芬之故,而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以資擔保,嗣經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被告並逃匿無踪等情,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因經營萬通中古汽車商行,需要現金切貨,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該張支票,向李珠芬借款,金額是三十萬元,由業務助理拿該支票給李珠芬,拿二十七萬元回來,不料判斷錯誤,週轉不靈,致使其所簽發的支票無法兌現,但其並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訊之自訴人稱以:「當時是李珠芬帶被告至台中市○○路其營業的地方,李珠芬說這張票是被告本人的,叫其將他的帳號到銀行對一下,是否正常,經其查證後是正常,其就將錢拿給李珠芬,李珠芬錢有沒有拿被告其不知道」、「其與李珠芬是十幾年的朋友,他說是丙○○要調錢的,其就說這個錢你自己要處理,就將錢交給李珠芬了」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緝第三0一號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自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就其陳述以觀,其之所借錢乃因李珠芬之故,而且是將錢交給李珠芬,並要李珠芬自己處理,而在整個李珠芬持票借錢的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任何舉動,反而自訴人針對的對象是李珠芬,苟被告確有詐欺之意,何以未積極介入呢?自訴人於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三七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時稱:李珠芬說若沒有兌現他要負責等語,本院訊問時其復稱:李珠芬與他是數十年的朋友,她不會騙其的,但李珠芬已死亡了等語,益徵自訴人交談之對象確是李珠芬,但對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則無任何堅強之證據提出,而唯一能證明被告是與李珠芬之人一同前往者,其又稱已死亡,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另外,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核准設立萬通汽車商行,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縱令有調借金錢,乃屬生意上之正常往來,尚難僅以事後之未兌現即推論被告於調度資金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末者,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上書明被告尚有用相同手段同時詐騙多人,惟訊之自訴人亦稱:其是聽說的,有無其事,其不知道等語,況除本件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對被告提出自訴或告訴,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乏依據,無法據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所辯雖尚無從判斷,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