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確定,」以下增列「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17行「並將標的遷移他處」補充更正為「並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後半年內之不詳時日,將上開機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而將該機車自上開約定處所遷移他處,且不知去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雖未修正,然上開條文罰金刑僅規定「6,000元以下罰金」,而未特別規定其最低度數額,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一))。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犯罪事實更正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第47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雖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修正與本案無涉,故無庸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7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給付頭期款,即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予以出借,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10之7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7月及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前者未經上訴而確定,後2者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復分別撤銷改判2年7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而於90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0年6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代表人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牌輕型機車1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除頭期款三千元於交車時給付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付分期款二千五百元。甲○○並與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依契約所定之期限分期償付價款未還清前,標的物應存放於甲○○位於台北縣○○鎮○○路10之7號之住處附近。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頭期款交付後,即拒不履行其後之分期款,並將標的遷移他處,使東元公司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資料及查訪紀錄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業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7月及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前者未經上訴而確定,後2者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復分別撤銷改判2年7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而於90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