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丁○○
十樓被告甲○○
九號被告乙○○
九號被告丙○○
九號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聲)、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女,民國九年0月0日生)非被告戊○○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爭吵,被告戊○○因而離家出走,離家期間被告 珠瑞華 與不詳男子發生性關係而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丙○○,惟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嗣原告請求警方協尋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尋獲被告戊○○,被告戊○○坦承與不詳男子發生性關係及產下被告甲○○、乙○○及丙○○。原告與被告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戊○○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甲○○、乙○○及丙○○之出生登記。因被告甲○○、乙○○及丙○○,均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原係夫妻,且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結婚後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甲○○、乙○○及丙○○均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婻件登記表等為證。又原告與被告甲○○、乙○○、丙○○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採集檢體做DNA親子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丁○○是甲○○、乙○○、丙○○的親生父親」,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分居,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未與被告戊○○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顯然不可能係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非被告戊○○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乙○○、丙○○既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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