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票號二七六六二六號、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紋壹枚,及於借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紋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嗣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向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家建設)誆稱已考上建築師執照,欲承攬該公司工程設計案,而預支工程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嗣因甲○○於收受工程設計費預付款後,未將設計案送建築師公會掛件,親家建設向甲○○追討預付款未遂,即委請律師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O八三號詐欺案件偵辦,甲○○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係因被乙○○拖欠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取信於檢察官,竟與其母親楊美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街四之二號住處,推由楊美雲在票號二七六六二六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指紋一枚,另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指紋二枚,而偽造借款人為乙○○、借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後,將之郵寄提交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李月治,供作確曾遭乙○○倒債之證據,以取信承辦檢察官,而獲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前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乙○○」署押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及郵寄信封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O八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而被告甲○○如何自稱建築師、如何由親家建設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嗣親家建設查悉被告甲○○並非建築師而提出詐欺告訴,因事後達成和解及被告甲○○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證人即親家建設總經理 張順賓 、工務經理 林正斌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O八三號案卷查明屬實。另同案被告楊美雲之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O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查被告甲○○雖推由其母親楊美雲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乙○○」之署押,並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由被告甲○○郵寄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稽其用意,係為取信於檢察官之用而非供作票據之使用,此項行為,雖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惟尚難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應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美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在本票上偽造「乙○○」署押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同時偽造乙○○之二件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持以行使,被害之法益仍為一個,自係單一一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票號二七六六二六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指紋一枚,及於借據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指紋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市慈善寺詐騙金錢三千餘萬元未遂,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向台中市聖壽宮詐騙得金錢三百十七萬餘元既遂,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慈善寺詐騙七百五十萬元未遂,當場被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逮捕,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一OO八一號案偵辦,並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偵查中台中市調查站多次借提訊問,詎被告甲○○意圖使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星瑩受刑事處分,竟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調查站調查員多次虛偽陳述:「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且是主謀」等語,該調查站據此因而多次借提被告甲○○及調查各關係人、證人、共犯等,積極調查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涉案情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所犯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非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庸審酌,應退回由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又移送併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相同,係單一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