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該公司安全組長精甲○○」應更正為「該公司安全組長甲○○」。⑵復有被告乙○○承認竊盜親簽之自白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一時貪念,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僅新台幣六百六十五元,所得不法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