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前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九○五號輕型機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帷因其重病致未執行,詎再犯本案;另查獲時併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一支(公訴人誤為未扣案),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本案之重型機車,且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