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一時不法利益,致罹犯刑章,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僅約新台幣三百八十六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