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語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在醫院測得林語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測得林語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於員警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過失傷害行為而接受裁判。」。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方法」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当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11年5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0872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語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後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11年5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0872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徵,被告並願接受裁判。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與告訴人 伍峻鋒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酒後駕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111年7月至9月應給付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行為之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對其宣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成立之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伍峻鋒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備註林語祥應給付伍峻鋒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林語祥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直接匯入「中華郵政北斗郵局、戶名:伍峻鋒、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左揭緩刑所附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内容而定(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民國111年7月至111年9月林語祥應給付之金額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其已給付,爰不納入緩刑所附負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告林語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祥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7時許,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沿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4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跨越對向車道時,適伍峻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伍峻鋒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雙手末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2分許,在醫院測得林語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且林語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峻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不慎與告訴人伍峻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伍峻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当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之事實。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被告車輛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告訴人伍峻鋒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8時39分許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巴撕裂傷、雙手末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