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告 葉于寧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 律師
陳琮涼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9,371元,及其中新臺幣265萬200元按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金」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10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筆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萬9,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9,371元,及其中265萬200元按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金」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10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筆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金」欄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清償期」欄所示之清償期及附表二「原約定之利息數額」欄所示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但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有請求權或有效之約定利息數額欄」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8年8月20日曾借款150萬元給被告,但原告已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陳宇湘 ,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且該筆借款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則因原告從未交付借款給被告,故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生效。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證據」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與原告對話之相對人暱稱為「 阿旺 」,係原告與男性之對話記錄,而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故如附表一編號3至10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又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借款,且縱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亦已清償50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20日,每月利息1萬5,000元,經原告扣除首月之利息後,交付被告148萬5,000元。被告並於109年8月20日前開借款屆期時,書立借據1紙,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給付,還款日為110年8月20日。被告原本均按前揭契約給付,嗣後卻未支付110年2月21日至4月20日及5月21日至8月20日共5個月份之利息,亦未於110年8月20日依約清償本金150萬元等語。
2.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且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48萬5,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 帳戶)之事實,有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兩造108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108年8月21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1頁、第313號),此情堪信為真實。
3.次查兩造雖於109年8月20日簽立借據1紙,並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而清償日為110年8月20日,但細繹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多以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玉山帳戶往來,但卻未見該日期前後原告有匯出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玉山帳戶,此有兩造109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7頁)。衡情150萬元之金額甚鉅,基於安全之考量亦鮮少採取現金交付,故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之借據簽立後,並未交付被告相應數額之款項,堪信為真實。是以,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堪認兩造雖於109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被告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具備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外觀之文字,但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所述之「借新還舊」,即被告為清償與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所成立之借款債務,與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法律關係上應認定係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依據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其已履行108年8月20日所成立之舊債務或109年8月20日所成立之新債務之任一者,則新舊債務皆不消滅。
4.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原告就108年8月20日所成立之借款,既預扣利息後方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而109年8月20日之新債清償約定又係為清償前揭債務而成立,堪認兩造之真意應係由被告負擔一筆與108年8月20日之借款數額相同之新債務,故亦僅得以148萬5,000元計算借款之本金,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2(計算式:1萬5,000元×12÷148萬5,000元≒0.12),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共計5個月份已如前述,其數額合計為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萬元、1萬5,000元×3=4萬5,000元、3萬元+4萬5,000元=7萬5,000元),故原告依新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將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所借1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陳宇湘,並與陳宇湘簽立還款契約書1紙,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則因原告從未交付借款給被告,故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生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宇湘間之還款協議書1紙、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 陳振銘 與陳宇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然查證人陳宇湘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在前開LINE對話中,我將我與被告的對話用螢幕截圖的方式傳給被告當時的丈夫陳振銘看,截圖中的「你還欠我」等語的「你」指的是被告,「我大姑的150萬元」等語的「我大姑」指的是原告,因為被告有欠我錢,也有欠原告錢,所以我是在幫原告提醒被告他欠原告的150萬元快要屆期了,但原告並沒有把那150萬元的債權讓與給我的意思。另外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上所列的金額,均與本件無關,是在處理我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證詞詳見本院卷第444至447頁)。故原告並未將前開債權讓與給陳宇湘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新債清償並非要物契約,僅需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即成立,故原告未於109年8月20日再交付借款給被告,自不影響斯時新債清償之契約關係成立,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筆借款均有理由:
1.查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均有將前揭各筆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各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2.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原告預扣利息後方將借款交付給被告,僅得以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借款之本金,已如前述。查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6.2(計算式:1,000元×12÷18萬4,000元≒0.065),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按約定利息請求1萬867元(計算式:1,000元×10+1,000元÷30×26=1萬867元)為有理由。而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借款,原雖各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原約定之利息數額」欄所示之利息,惟原告已因該各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而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有請求權或有效之約定利息數額欄」所示之約定利息,依前開修正前及現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亦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證據」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相對人暱稱為「阿旺」,係原告與男性之對話記錄,而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筆借款已清償50萬3,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暱稱為「阿旺」之人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原告稱對方為「麗月」,而對方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前揭暱稱為「阿旺」之LINE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應堪認定。且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第301頁)均已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本金18萬4000元確有交付之事實。
4.另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伊已經在110年間努力清償之50萬3,000元等語,除與被告上開未向原告借款之辯詞自相矛盾外(既未借款何需還款),經查,均係清償兩造間之他筆借款,而與本件無關,此就本院卷第373頁,附表C所示借款日、借款金額、還款日(原告依本院卷第329頁,被告111年5月9日答辯二狀記載之還款日期及金額整理)與附表一之借款日、借款本金比對無一相同即明,且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關於各該筆借款及還款經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至423頁),是被告此一辯詞,無非利用兩造間長期以來頻繁融通資金之複雜金流往來及在110年間密集之短期借、還款紀錄,企圖混淆為本件各筆借款業已有部分清償之假象,並誤導本件攻防焦點及造成原告舉證及本院查證之困難,實非足取,亦無足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被告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金」欄所示之各筆本金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之各筆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萬9,371元,及其中265萬200元(本金部分)按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金」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10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筆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清償期本金計息期間或日數1.109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148萬5,000元110年2月21日至4月20日;共2個月110年5月21日至8月20日;共3個月2.110年3月25日111年3月20日18萬4,000元110年3月26日至4月20日;共26日110年5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共10個月3.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30日9萬5,000元110年3月31日至6月30日;共92日4.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30日30萬4,000元110年4月16日至7月19日;共95日110年7月20日至9月30日;共73日5.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8日20萬5,500元110年4月27日至6月8日;共43日6.110年5月7日110年6月18日4萬3,500元110年5月8日至6月18日;共42日110年6月25日3萬7,500元110年5月8日至6月25日;共49日110年6月28日2萬6,800元110年5月8日至6月28日;共52日7.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9日3萬3,000元110年5月14日至6月9日;共27日110年6月17日2萬8,100元110年5月14日至6月17日;共35日110年6月22日3萬5,700元110年5月14日至6月22日;共40日110年7月6日3萬2,500元110年5月14日至7月6日;共54日110年7月9日2萬6,400元110年5月14日至7月9日;共57日110年6月29日1萬8,300元110年5月14日至6月29日;共47日8.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15日2萬7,100元110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共62日9.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8日3萬1,000元110年5月19日至6月8日;共21日10.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19日3萬6,800元110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共3日合計265萬200元附表二:
(以下均延續附表一,編號與附表一均相同)編號原約定之利息數額有請求權或有效之約定利息數額請求金額(本金+有請求權或有效之約定利息數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備註證據1.每月1萬5,000元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148萬5,000元≒0.12、1萬5,000元×2=3萬元)156萬元(本金148萬5000元+利息7萬5000元=156萬元)110年8月21日未逾法定利率上限系爭中信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兩造108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108年8月21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兩造109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291、297頁、第311頁、第313頁、第27頁)。4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148萬5,000元≒0.12、1萬5,000元×3=4萬5,000元)2.每月1,000元867元(計算式:1,000元×12÷18萬4,000元≒0.065、1,000元÷30×26=867元)19萬4,867元(本金18萬4000元+利息1萬867元=19萬4867元)111年3月21日同上兩造110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被告所簽發之號碼第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7頁、第252-253頁、第301頁)1萬元(計算式:1,000元×12÷18萬4,000元≒0.065、1,000元×10=1萬元)3.5,000元4,750元(本筆借款計息期間共92日,惟原告僅請求4,750元,併此敘明)(計算式:9萬5,000元×0.2÷365×92=4,789元)9萬9,750元(本金9萬5000元+原告請求利息4750元=9萬9750元)110年7月1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3頁、第301頁)4.8萬元1萬5,825元(計算式:30萬4,000元×0.16÷365×95=1萬5,8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2萬9,553元(本金30萬4000元+利息1萬5825元+利息9728元=32萬9553元)110年10月1日分段計算利息,前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後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55頁、第302頁)9,728元(計算式:30萬4,000元×0.16÷365×73=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萬2,000元4,842元(計算式:20,5500×0.2÷365×43=4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萬342元(本金20萬5500元+利息4842元=21萬342元)110年6月9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6頁、第303頁)6.2,300元1,001元(計算式:4萬3,500元×0.2÷365×42=1001元)4萬4,501元(本金4萬3500元+利息1001元=4萬4501元)110年6月19日同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258頁、第303至304頁)2,300元1,007元(計算式:3萬7,500元×0.2÷365×49=10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8,507元(本金3萬7500元+利息1007元=3萬8507元)110年6月26日2,500元764元(計算式:2萬6,800元×0.2÷365×49=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7,564元(本金2萬6800元+利息764元=2萬7564元)110年6月29日7.1,800元470元(本筆借款計息期間共27日,惟原告僅請求470元,併此敘明)(計算式:3萬3,500元×0.2÷365×27=4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3,470元(本金3萬3000元+利息470元=3萬3470元)110年6月10日同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59頁、第304頁)1,300元539元(計算式:2萬8,100元×0.2÷365×35=5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8,639元(本金2萬8100元+利息539元=2萬8639元)110年6月18日1,900元782元(計算式:3萬5,700元×0.2÷365×40=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6,482元(本金3萬5700元+利息782元=3萬6482元)110年6月23日2,000元962元(計算式:3萬2,500元×0.2÷365×54=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3,462元(本金3萬2500元+利息962元=3萬3462元)110年7月7日1,500元825元(計算式:2萬6,400元×0.2÷365×57=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7,225元(本金2萬6400元+利息825元=2萬7225元)110年7月10日1,500元471元(計算式:1萬8,300元×0.2÷365×47=4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8,771元(本金1萬8300元+利息471元=1萬8771元)110年6月30日8.1,800元921元(計算式:2萬7,100元×0.2÷365×62=9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8,021元(本金2萬7100元+利息921元=2萬8021元)110年7月16日同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259頁、第304頁)9.1500元357元(計算式:3萬1,000元×0.2÷365×21=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1,357元(本金3萬1000元+利息357元=3萬1357元)110年6月9日同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260頁、第304頁)10.2,800元60元(計算式:3萬6,800元×0.2÷365×3=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6,860元(本金3萬6800元+利息60元=3萬6860元)110年6月20日同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264頁、第305頁)合計12萬9,171元277萬9,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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